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613民初2018号
原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恋水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烟台永恩10万吨零甲醛粘合剂项目1#厂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烟台永恩10万吨零甲醛粘合剂项目2#厂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10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确定了欠付工程款603189.61元以及还款时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剩余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243189.61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双方约定以产品抵顶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邮寄供应材料(抵工程款)通知,将所需产品品种与数量告知被告,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答复是否履行。被告拒绝履行以产品抵顶工程款210000元,应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烟台永恩10万吨零甲醛粘合剂项目1#厂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烟台永恩10万吨零甲醛粘合剂项目2#厂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4年6月17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二、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就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确定如下:1、乙方应以现金形式,分三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壹佰捌拾玖元陆角壹分(393189.61元),三期付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1)2015年7月30日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2)2015年9月30日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3)2015年11月30日付款壹拾玖万叁仟壹佰捌拾玖元陆角壹分(193189.61元)。2、乙方应另以价值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元)的产品抵顶剩余工程款,甲方在需要提取上述产品时,需提前七至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将所需产品品种与数量通知乙方,以便乙方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品种与数量进行备货并及时交付。乙方所提供产品要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不高于市场价格提供给甲方。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仍以《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上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供应材料(抵工程款)通知,该通知载明:“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我单位需要内墙乳胶漆60吨,请贵公司务必于2016年12月10日前提供,交货地点为我公司院内,质量必须符合GB/T9756-2009《合成树脂乳液内墙涂料》标准,且提供出厂合格证与产品相关的检验报告等资料,价格不应超过目前的市场价3500元/吨”。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乳胶漆。另查,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明细为,以所欠工程款453189.6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318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93189.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1元,保全费2987元,合计7338元由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