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巽建筑工程(山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8181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向善街3号内7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北关路179号。
原告:于恩德,男,193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向善街3号内7号。
原告:宁仙娥,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向善街3号内7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城乡建设学校,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代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巽建筑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原烟台市龙昌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西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于恩德、宁仙娥与被告烟台城乡建设学校、中巽建筑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被告烟台城乡建设学校(下称城乡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中巽建筑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下称中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恩德、宁仙娥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城乡学校支付四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9400元,被告中巽公司协助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中巽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709400元并协助办理结算手续即向被告城乡学校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城乡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巽公司为城乡学校的知行广场工程进行施工。后中巽公司转包给于士杰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2207400元,被告尚欠付709400元。于士杰已去世,四原告系于士杰的法定继承人,为适格主体。
被告城乡学校辩称,被告不清楚中巽公司与于士杰的关系,中巽公司也未向被告告知转包事宜,工程造价审定后被告多次联系中巽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以便被告付款,但中巽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故未能付款的过错不在于被告。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确系709400元,但因中巽公司未及时结算,该款项因跨过年度被财政部门收回。
被告中巽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09400元,但应扣除1%管理费、税金(以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为准)、于士杰拖欠孙鸿喜等农民工工资350000元及双倍罚款7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乡学校将其知行广场工程交由被告中巽公司承包。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中巽公司作为甲方,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于士杰个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城乡学校的知行广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方只负责质量监督管理、工程款项的结转;工程施工、材料采购、人员组织、档案材料、竣工结算及验收等均由乙方负责;工程审核定案后,甲方就总价款按规定扣除应缴的税率总额和管理费(管理费按总造价1%收取)后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工地人员工资,如出现工人上访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处以数额的双倍处罚。
上述协议签订后,于士杰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被告城乡学校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经审定为2207400元,被告城乡学校尚余709400元工程款未向中巽公司支付。庭审中,四原告认可709400元工程款含1%管理费并同意被告中巽公司扣减,但四原告及被告中巽公司均表示不清楚税费计算标准。
另查,2020年4月11日于士杰去世。原告***为于士杰之妻,原告**为于士杰之子,于恩德、宁仙娥系于士杰父母。
又查,2020年10月23日,本院依四原告申请,以(2020)鲁0602财保25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城乡学校在银行其账户内存款7094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中巽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城乡学校知行广场工程未经被告城乡学校同意,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于士杰个人施工,故被告中巽公司与于士杰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士杰现已去世,四原告作为于士杰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工程款,系本案适格主体。
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207400元,被告城乡学校现尚欠付工程款709400元之事实清楚。鉴于四原告同意该709400元应扣减1%的管理费7094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巽公司支付工程款709400元,本院仅能依法支持702306元,被告城乡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709400元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巽公司辩称应扣减税金,但未能明确税金计算标准;孙鸿喜等农民工与于士杰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中巽公司对四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承包协议无效,该协议中关于罚款的约定也应无效;故被告中巽公司关于工程款还应扣减税金、孙鸿喜农民工工资、罚款等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巽公司向城乡学校开具发票,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发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巽建筑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恩德、宁仙娥支付工程款702306元,被告烟台城乡建设学校在欠付工程款709400元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于恩德、宁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计5447元、保全费4067元,共计9514元,由原告***、**、于恩德、宁仙娥负担95元,被告中巽建筑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9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译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郝经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