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400号
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2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山东众成清泰(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工作交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335,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德州分公司开展总公司资质及业务范围内的相关工作。第二条: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为德州地区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代表公司在山东德州范围内开展公司业务。同时协议约定**每年支付管理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清。下年度管理费在本年度到期前三个月内缴纳。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行为侵犯了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并正在办理注销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手续。二、原告诉请的判令支付管理费3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于2013年6月7日注册了“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并交纳管理费。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德州地区及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全权代表公司在德州地区开展业务。但是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30日在德州市临邑县又设立了一个分公司,导致被告近几年没有业务可做,所以原告属于根本违约,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无权再要求支付管理费,其诉求不符合管理协议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为上述地区(山东德州地区)及本地区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全权代表公司在市范围内开展公司业务,为避免项目操作中费用增加,总公司在德州地区操作的工程项目需与乙方沟通,并坚持其他人员及途径的项目操作。须经乙方同意及不干预一方操作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7日注册了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后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开展了相关业务。又查明,2016年11月30日德州市临邑县又设立了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被告称协议履行期间支付原告管理费5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管理费为46.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因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协议上每年的管理费金额由8万元手写改成10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改动为双方认可,故对原告的被告每年应向其交纳10万元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合同约定,应认定管理费为改动前的每年8万元,因庭审中,被告称前三年管理费每年8万元,从第四年开始增加到每年管理费10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作为原告在山东德州地区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共计42个月,管理费应为8*3+10*0.5=29万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又在德州市临邑县设立了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该行为势必会影响被告的业务经营,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期间即2016年12月至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之日的2021年3月,管理费减半即按每年5万元计付,即4.25*5=21.25万元。协议履行期间,管理费共计应付50.25元。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4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46.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仍需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75万元。又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故该协议因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秉承互利互让、友好合作的原则,完成工作交接等善后事宜,以期日后更好的发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7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由被告**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卫正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 越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