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98号
原告:济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济南东城物资市场B区西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2094844L。
法定代表人:聂礼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天外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830102。
法定代表人:王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征,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济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李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礼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李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煜公司、李征立即支付***公司货款93568.4元及逾期利息(以935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用由华煜公司、李征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李征、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因拉菲公馆项目需要购买钢材,其通过李征与***公司取得联系购买***公司钢材,***公司按照李征的要求分批将钢材送至拉菲公馆工地,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12日,***公司共向华煜公司、李征供货633568.4元,但华煜公司、李征仅向***公司支付货款54万元,尚欠***公司货款93568.4元。上述货款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上述钢材买卖过程中,***公司应华煜公司、李征要求向华煜公司、李征开具了787817.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其他项目49513.4元),票据比实际供货款多104735.77元,就多开具的票据,***公司多次与华煜公司、李征协商。但华煜公司、李征一直未按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手续,致使***公司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华煜公司、李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庭审中陈述,华煜公司、李征向其公司购买钢材,李征通过微信联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礼伟,聂礼伟按照李征指示进行送货,并提交22张发货单,发货单均载明购销单位为“李征”,另详细载明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主张其公司供货共计683081.8元,华煜公司、李征已支付589513.4元,尚欠93568.4元未支付。
聂礼伟与李征微信聊天摘录如下,2018年10月15日两人加为好友,同日聂向李发送报价单,并陈述:什么时候要,李经理。李:下浮两个档……。李:送货吧。聂:哪里?李:转山西路。聂:可以。12月6日,李向聂发送其身份证照片……。聂:什么时候付款?李:二十号左右……。李向聂发送华煜公司开票信息……。聂:李经理请您及时付款!李:好的……。12月29日,聂:什么时候付款?李:我把承兑汇票拿出来就付钱……。2019年3月3日,聂:送完共欠310101.1元……。3月15日,聂:送完这批又欠20万元。李:好的。2020年6月30日,李向聂转账800元。2021年1月,聂:李经理共开25万元的发票,多开10万元的发票,折合人民币税金1万元,(以上发票全清),货款欠我93568.7元,共欠103568.7元……。7月13日,李向聂发送“主材”订货单,并陈述“报一下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主张与李征、华煜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照李征的指示向其进行了送货。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华煜公司向***公司购买货物,但根据李征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礼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征多次向***公司购买涉案钢材且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李征。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征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且在聂礼伟于2021年1月向其发送“李经理共开25万元的发票,多开10万元的发票,折合人民币税金1万元,(以上发票全清),货款欠我93568.7元……”等信息后,李征并未对上述尚欠货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另于2021年7月13日就其需要的“主材”再次向聂礼伟询问钢材价格,现***公司主张李征支付货款93568.4元,低于李征无异议的货款93568.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公司主张利息以935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并就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李征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公司带来了利息损失,故对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9356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煜公司、李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3568.4元;
二、被告李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9356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2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247元,由被告李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