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天外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山东众成清泰(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立新、被上诉人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37,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院酌定2016年12月份至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之日的2021年3月,管理费减半即按每年5万元支付,协议履行期间管理费共计应付50.25万元。被告已支付管理费46.5万元,故被告仍需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75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46.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了54万元的管理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额,对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明细没有全部认定,遗漏了部分数额。二、一审判决酌定2016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管理费减半按每年5万元给付是错误的。协议正常履行的话,这期间每年应当是10万元。因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30日又在德州市辖区内设立了临邑县分公司,原协议的主要核心条款就是在德州市辖区设立独家分公司,上诉人缴纳管理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直接导致上诉人近几年没有业务可做,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也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是违约一方,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被上诉人一方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一审判决酌定减半属于不当适用自由裁量权,这等于认定了违约的一方还有权向守约方主张损失,保护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守约方的权利,该认定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煜公司是为了尽快的解决纠纷没有上诉。对于一审判决自2016年10月份之后,按照每年5万元支付管理费,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是也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的数额,目前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种情形,对数额进行调整,在最大范围内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称其已支付54万元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工作交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335,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为上述地区(山东德州地区)及本地区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全权代表公司在市范围内开展公司业务,为避免项目操作中费用增加,总公司在德州地区操作的工程项目需与乙方沟通,并坚持其他人员及途径的项目操作。须经乙方同意及不干预一方操作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7日注册了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后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开展了相关业务。又查明,2016年11月30日德州市临邑县又设立了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被告称协议履行期间支付原告管理费5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管理费为4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因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协议上每年的管理费金额由8万元手写改成10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改动为双方认可,故对原告的被告每年应向其交纳10万元管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合同约定,应认定管理费为改动前的每年8万元,因庭审中,被告称前三年管理费每年8万元,从第四年开始增加到每年管理费10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作为原告在山东德州地区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共计42个月,管理费应为8*3+10*0.5=29万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又在德州市临邑县设立了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该行为势必会影响被告的业务经营,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该期间即2016年12月至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之日的2021年3月,管理费减半即按每年5万元计付,即4.25*5=21.25万元。协议履行期间,管理费共计应付50.25元。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4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46.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仍需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75万元。又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故该协议因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秉承互利互让、友好合作的原则,完成工作交接等善后事宜,以期日后更好的发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7,5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由被告**负担354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其于2016年11月份之后,接过一部分工程,比2016年少了很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管理费明细》中,其中第三笔(2015年支付8万元)、第六笔(2016年支付2万元)没有银行转账凭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37,500元有无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管理费46.5万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管理费明细》中,第三笔8万元和第六笔2万元,没有提交银行转让凭单,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收到该款,对于上诉人主张支付的以上两笔管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管理费54万元,包括以上两笔录款项,扣除以上两笔款项后,上诉人已支付的管理费为44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制作的《德州分公司管理费对账明细》确认上诉人已支付管理费46.5万元,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管理费46.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0月之后管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自2016年11月份后,再未承接任何工程,但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在2016年11月份后,还承接了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形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管理费的一半,依法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考虑以上两方面的因素,一审法院核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管理费37,50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贵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