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7906号 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天外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新区鲁中东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建设集团)与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煜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煜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lpr计算);二、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定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莱芜中梁首府项目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它约定详见《莱芜中梁首府项目消防系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定《莱芜中梁首府项目消防系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签定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认真组织施工,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因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贵院审理,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22年7月12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汇票尾号分别为:7465、7449、7432、7490、7473、7457),汇票总金额6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承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公司辩称,1.华煜建设集团主张的商票号尾号有误,中***公司出具给华煜建设集团的商票中没有尾号为7474号商票;2.受疫情影响,房地产行业遭受前所未有的巨大冲击,全国各地房地产经济下滑严重,中***公司亦在积极筹措资金以兑付商票;3.华煜建设集团主要针对消防系统工程部分进行施工,该部分不具备单独拍卖的资格,故华煜建设集团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案件法律基础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另案提起诉讼;4.中***公司与华煜建设集团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莱芜中梁首府项目消防系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产生诉讼,诉讼过程中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华煜建设集团主张中***公司承担律师费之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5、依据票据法第66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其3日内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华煜建设集团如不能证明其向中***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其主张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华煜建设集团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2022)鲁0116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2年7月14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华煜建设集团)出具10万元每张的承兑汇票6张共计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截至庭审时,该60万元汇票未承兑,原告亦表示截至庭审时未收到该60万。 2.庭审中华煜建设集团出具的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中***公司、收票人为华煜建设集团,每张票据金额为十万元,票据单号开头均为23134634001332022071428976,尾号分别为7449、7490、7473、7457、7465、7432,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7月14日,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10月20日。华煜建设集团于2022年10月7日向中***公司进行提示付款,中***公司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10月25日。 上述事实,有(2022)鲁0116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2022年9月21日作出了(2022)鲁0116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每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6张共计6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因判决作出时该6张汇票尚未到期(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故(2022)鲁0116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中未予处理,释明原告若未能收到汇票款额,可另行主张。原告因未收到6张汇票款额60万元,于2022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无论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票据追索法律关系,本案原告都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因此,原告以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汇票号尾数有误、汇票到期日前的原告提示付款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与基础法律关系无关的票据权利实现纠纷,故不影响对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60万元利息问题,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原告未能收到60万元,就产生了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在(2022)鲁0116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应付工程款时间节点为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汇票付款,双方并未约定汇票到期付款日若不能收到汇票款额,应承担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出现了汇票付款这一客观实际,因此不能机械地按照此规定认为从2022年7月12日或者汇票出具日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汇票到期付款日就是“应付之日”,利息起算时间点应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20日起算,计算标准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处理建设工程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然就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须以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为前提,原告是从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相比其他债务优先受偿。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不需要法院进行判决确认的。案件审理阶段原告主张也只是在行使程序上的诉权,而实体上能否受偿、能否实现,有赖于执行阶段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建设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自建设工程一产生存在,当事人就享有了该项权利,不是由法院通过判决才享有的,该项权利的实现,也不是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作为一个判项加以体现就能实现。根据诉的要素法理,判决主文只能是体现出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所谓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仅是一项权利,不能成为诉的实体判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能作为实体事项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决。 关于华煜建设集团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双方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也不属于应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非必需、必要,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消防建设工程款60万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建设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亓 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