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2民初2639号
原告:章丘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换。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鱼山街道崔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源之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二区四号楼三单元4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25号中凡鲁鼎广场2号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天外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凤山路恒大奥东新都小区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章丘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山东源之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山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676922.52元及利息(以本金676922.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货款,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承兑人为某戊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某戊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某丙公司、某某园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某某园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出票人某戊公司向收票人某丁公司开出一张票号为2308451028118202007096761235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676922.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承兑人为某戊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某园公司、某丙公司、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13日提示付款,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就涉案纠纷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指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某甲公司还提交其与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与收货单,主张其是基于与前手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供销合同》、《收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票据背书连续,某己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某己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法定票据追索期内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线下追索权,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园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某甲公司诉求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园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票据款676922.52元及利息(以676922.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源之园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章丘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676922.52元及利息(以676922.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源之园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