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建工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1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兴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274680937。
法定代表人:罗忠,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410136488。
***与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拓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忠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转入被告对公账户的工程款32.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管理费5.45万元;4.请求判令景观大道公路工程实际投资人***负责接收后续工程款;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应的法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中标“蓬溪县天福红江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景观大道建设工程”,同年10月26日任命卢小林(该公司职员)为项目经理,原告为项目副经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卢小林从未到场,未在项目支领任何工资费用;而原告非公司员工,却被任命为项目副经理,但未在公司领取或报销任何工资费用,该项目最终以原告为工程实际投资人。涉诉项目于2012年10月成立项目部,并动工;2014年3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3月1日质保期到期,工程圆满完工。因被告开工前一次性收走全部管理费,而后期不作为,导致工程尾款迟迟不能发放,致使项目部亏损达一百余万元。现经过项目部努力,2018年2月12日,工程甲方批付50万元,其中转入被告账户30万元,另20万元待转入。可因被告不作为,拒不向原告支付已转入账户的32.3万元工程款,加之另20万工程款迟迟不能转入和被告不催收达65万元的工程余款,原告自2018年春节以来,多次协调未果,故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拓展公司答辩称,一是应付工程款金额不属实,根据公司财务核账,共计32.064万元,且此款系业主天福镇政府于2018年2月14日转入,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及项目成本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所以公司暂未付款;二是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退还管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程建设期间,公司派出人力物力,积极配合业主及政府,顺利完成施工,并作为天福镇示范工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另,原告诉称20万元待被告转回,但截止开庭时,天福镇人民政府共计拨款389.6万元,其中拨入公司的只有138万元,其余款项均由政府拨付给原告或原告的债权人。对于剩余工程款,因工程正在审计,报告尚未出具,业主方未向公司拨款,因此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最后,对于目前公司账上应拨付给原告的款项,公司同意拨付,但原告必须提供成本发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蓬发改审[2015]243号文件,拟证明天福红江现代农业示范区景观大道工程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文件内容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在税务部门对50万元工程款进行了完税;被告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工程款的拨付是以业主方具体拨付的时间和金额为前提,而不能以税票的时间、金额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具体工程款的金额,以实际账面金额为准。3.被告提供内部管理协议、承诺书、质量保证书、对账单、台帐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成本发票或完税凭证,未达到支付条件;及原告确认项目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应向被告支付人员工资2.3万元和公司应向原告拨款为32.064万元等情况。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属实,但内部管理协议、承诺书、质量保证书上虽是他签字,可他对内容未看,不清楚实际内容;而其他对账单、台帐明细中他所签字均是为了转款而不得已签字,违背他实际意愿;对2.3万元的事情他不予认可,他虽签了字,但明确不能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对三性未提出异议,其虽表明其签字系不清楚内容或出于无奈而签署,但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签名这一行为的含义具有相应认知,故原告的意见应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拓展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为该工程提供相关资质,与业主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乙方按期缴纳甲方的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账户,甲方到账后在扣除相应款项后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将余款汇入乙方指定人账号;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定为合同总价1.3%(不含税金及其它任何费用),最终以工程结算金额计取,管理费在签定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工程的其他一切税(含企业所得税)、费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工程完工后必须向甲方提供由甲方公司注册地税务部门审计合格的本工程的财务账本(包括成本票据及相关税金完税凭证,含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权利、义务。同年,拓展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中标蓬溪县天福红江现代农业示范区景观大道建设工程,并与发包人蓬溪县天福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同年10月26日,***与拓展公司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文书,拓展公司出具任命文件,委任公司副总经理卢小林为“蓬溪县天福红江现代农业示范区景观大道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委任***为工程项目副经理。
2012年10月,原告***作为“蓬溪县天福红江现代农业示范区景观大道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发包方。2016年2月1日,***在与拓展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拓展公司的人员工资2.3万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业主先后拨付工程款389.6万元,其中拨付给拓展公司138万元,其余费用拨付给原告或由人民法院执行,拓展公司先后向***拨付103.636万元。扣除2.3万元人员工资后,公司尚有32.064万元未拨付给***。
现***起诉要求被告拓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2.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退还管理费5.45万元,同时主张尾款应由原告接收等。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一次性向拓展公司缴纳管理费用5.44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拓展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从其中的内容看,拓展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协助乙方(***)协调各种关系、提供相关资质证件等,而实质“蓬溪县天福红江现代农业示范区景观大道建设工程”的组织施工、资金投入等均是由***自行组织,双方实质系挂靠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可见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内部管理协议》),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都是无效的(合同内的各项约定也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实际施工人***还可否获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而本案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发包方陆续向被挂靠人(拓展公司)拨付工程款,表明工程系验收合格,***则应当获得工程价款。结合审理查明,被告拓展公司应将公司账户中未支付给原告***的32.064万元工程款向原告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故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其接收后续工程款的主张,其主张的相对方并非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0,6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计3,631元,由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付诉讼费,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惊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茂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