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建工有限公司

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安居区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1067号

原告: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兴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274680937。

法定代表人:梁仁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公路管理所,住所:遂宁市广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03775820792B。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所所长。

原告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公路拓展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安居公路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于2020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公路拓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安居公路所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公路拓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5591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以99462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268548.4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29日,以69462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303319.02元;2017年1月30日起至至2017年11月29日,以945269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954722.09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7日,以805269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72474.25元;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以505269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306530.13元;2018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5591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了《安居G318线公路(安居至乐至界段)大中修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318线部分路段进行大中修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5日开工,10月28日完工,2016月30日完成工程交工验收,同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实际竣工结算价为50129152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实际支付了42570000元,尚欠7559152元,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安居公路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该金额只能作为审计的依据,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请求原告放弃收取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安居G318线公路(安居至乐至界段)大中修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居公路所将G318线公路(安居至乐至界段)大中修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遂宁公路拓展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3149355元,工期为60日,合同还约定“(17.1.3)本合同的计量周期:项目实质动工后甲方预支100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工程建设进度支付。工程交工验收、竣工资料审签完毕后拨付实际总工程款的90%,审计结束后30日内(工程交工验收后半年视为审计结束)拨付金额总计达到实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如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从应支未支之日起按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17.5.2)本工程竣工结算价的确定:最终竣工结算价以审计局最终的审核结果为准”。原告遂宁公路拓展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开工,同年10月28日完工,2016年6月30日完成工程交工验收后把公路交给被告安居公路所投入使用并把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用于竣工验收,被告安居公路所庭审中确认交工验收后两年内属于质保期,期满后组织双方验收,但至今未组织验收,双方竣工结算价为50129152元。被告安居公路所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7190000元、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1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4980000元、9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共计42570000元,尚欠755915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安居G318线公路(安居至乐至界段)大中修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居G318线公路(安居至乐至界段)大中修工程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遂宁市G318线大中修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企业询证函》、收款情况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G318线安居至乐至界段的大中修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宁公路拓展公司按照被告安居公路所的要求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施工,通过了交工验收并由被告安居公路所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年利率12%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安居公路所辩称工程款应当按照审计结果为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7.5.2)以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以及(17.1.3)工程交工验收后半年视为审计结束的约定,该工程交工验收至今已超过四年时间仍未审计,且被告安居公路所明确表示安居区审计局已不接受该工程款的审计,因此,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竣工结算价以审计局最终的审核结果为准”的条件已不成就,被告安居公路所庭审中请求以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的要求,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被告安居公路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确认的金额50129152元为准。被告安居公路所请求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安居公路所在2016年6月30日交工验收日前应支付工程款的90%即45116236.80元,但仅支付35170000元,属于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是否退还及承担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结合被告安居公路所在庭审中确认在交工验收后两年应当由其组织竣工验收,但其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因此从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两年即2018年6月30日可视为竣工验收之日、也属于质保期届满之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30日内应当退还质保金,逾期仍应当支付约定利息,因此,对被告安居公路所请求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遂宁市安居区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559152元、逾期利息1905593.89元及利息(利息以7559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025元(已由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垫付),由遂宁市安居区公路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良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席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