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81财保24号
原告:***(曾用名:郑德波),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云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阆民诉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予以冻结,同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其妻廖芳所有的川A×××××宝马X5WBAZV410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2308397N55B30A)予以了查封。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四川省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之妻廖芳所有的川A×××××宝马X5WBAZV410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2308397N55B30A)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