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园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4020号
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27号。
法定代表人:周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彭永涛,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2-1-0012号。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航空企业总部香虹艺术公园3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陶琼,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诉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被告加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园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陶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加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94304.72元、违约金52974元,合计347278.72元;2、被告园道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加冠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加冠公司承建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航空总部的道路加铺沥青工程;工期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工程总价款3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将工程交付加冠公司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44304.72元,加冠公司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拒付。经查,案涉工程系加冠公司从园道公司分包而来,园道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给加冠公司。
加冠公司辩称:原告与加冠公司没有签订案涉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劲松不是加冠公司的员工或受托人,他与加冠公司之间只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加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园道公司辩称:园道公司与加冠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园道公司主张工程款,园道公司并不欠加冠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加冠公司持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加冠公司的公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名,合同的签订者不是加冠公司的员工,也未接受加冠公司的授权,结算单的来源及结算单与加冠公司的关联性不清楚,结算单上的经手人并非加冠公司的员工,结算单上没有加冠公司的公章,项目资料章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不具备结算的效力,结算单的附件系原告单方出具,与加冠公司无关联性;园道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其单方提供且不涉及园道公司,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加冠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园道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加冠公司持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公章不清楚,证据来源不明,其内容与加冠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园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加冠公司从园道公司处分包而来所承建、黄劲松系加冠公司的项目经理、黄劲松代表加冠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时约定了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格等事实,该证据除证据一中结算单附件第二项工程即巨龙大道维修款18000元不能采信外,其他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园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的部分内容持异议,认为园道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加冠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园道公司与加冠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相关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无权向园道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园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不持异议;加冠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关于事实部分。2014年4月16日,园道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加冠公司(乙方、施工分包人)签订《园建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位于航空企业总部区的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的园建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详见《分部分项全费用综合单价表》之全部内容;工程工期为365天;乙方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为黄劲松,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工程造价暂定为7167498元;工程价款支付为工程竣工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余款待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取得保修合格证书并办理完移交手续且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1日,黄劲松以加冠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盘龙城航空总部1号公园道路刷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道路加铺沥青混凝土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具体以完工后实测面积为准),加铺沥青混凝土面层AC-10厚4厘米,加铺沥青混凝土底层AC-16厚5厘米;施工日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AC综合单价为每1厘米厚每平方米12元,工程总造价暂定324000元(以竣工后的实测面积为准、不含税金),乙方进场前甲方预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一周内,甲方应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半月内应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黄劲松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项下签字。2016年9月23日,加冠公司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加冠公司项目部)在原告提交的“1号公园沥青班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工程量:“1、停车场6米宽停车道沥青12**.54平方米,2、3.5米沥青路面1783.8平方米,3、巨龙大道补沥青32处86.29平方米”。2016年9月28日,原告根据加冠公司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出盘龙城航空总部1号公园道路刷黑工程结算金额为326304.72元。2017年1月24日,加冠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276304.72元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合同价款支付审批表”显示:加冠公司作为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的分包方所完成施工合同的总金额为5434536.01元,园道公司已支付5162809.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园道公司与加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园建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劲松作为加冠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加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加冠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加冠公司承担。加冠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所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加冠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加冠公司支付其所施工的巨龙大道补沥青维修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冠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冠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加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园道公司作为本案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加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园道公司对加冠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304.72元;
二、被告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俊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