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21民初3996号之一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

负责人邓少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佳,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泽容,系该行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缓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