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21民初3996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
负责人邓少春,行长。
被告**。
被告**。
被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