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442号
原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栋2单元1303-3。
法定代表人: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梅,四川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17号1栋1单元5层80号。
法定代表人:匡烈,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和公司)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梅,被告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义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11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众义和公司与蓉**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众义和公司委托蓉**公司申报、领取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水利水电工程二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一级证书。合同签订后,众义和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但蓉**公司收取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7个月内办理完成委托事项,后众义和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但截至目前,蓉**公司都未返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返还双倍定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蓉**公司辩称:未按期办理相关资质证书是由于众义和公司未按合同及住建部相关资质标准的规定提供人员证书、其他资料以及审批政策趋严所致;众义和公司所付款项实为咨询费,并非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众义和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众义和公司(甲方)与蓉**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1.蓉**公司代众义和公司申报、领取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一级建筑业资质证书;2.合同总金额(含税)咨询费465000元,其中,水利水电工程二级32万、地基基础工程一级14.5万元;3.付款方式:第1次为双方签订合同甲方收到乙方开据的正规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地基基础工程一级定金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第2次为领取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地基基础工程一级收到乙方开据的正规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15000元……;4.乙方应于2019年3月20日之前办妥地基基础工程一级资质证书,于2019年7月1日之前办妥水利水电工程二级资质证书,如乙方超出合同约定时间30天仍未将合同履行完毕,则乙方赔偿甲方合同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给乙方,则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每日递增,如乙方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将资质办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未办妥事宜款项。
2018年12月29日,众义和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蓉**公司转账3万元,用途备注为咨询费。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及其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义和公司与蓉**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订立后,众义和公司按约支付款项3万元,蓉**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资质,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众义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庭审中,众义和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其要求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诉请中的3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庭审中,双方对众义和公司支付的3万元款项的法律定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由于定金具有惩罚性质,故只有在合同中对定金的惩罚性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约定或者虽未明确约定,但使用定金字样,且未作相反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定金。本案中,虽然双方对首期款项3万元约定为定金,但未对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反而约定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办妥资质的,众义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蓉**公司返还(而非双倍返还)已支付款项,结合众义和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时用途备注为咨询费而非定金,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对定金罚则的适用达成了意思合致,故对众义和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蓉**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众义和公司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83元,由四川众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6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