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2066号
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数量有调整被告需书面及时通知原告,如已下料生产的货物和材料,按实际生产的数量和单价给原告结算,实际生产的货物和材料按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自述已经生产出栅栏9178套,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未对上述产品进行清点,视为其对产品数量的认可,故被告依据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1881490元。原告借被告原料69.68吨,按原告认可的采购单价4795元计算,材料款为334115.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650000元,原告的货款并未超出被告的预付款。被告主张的向第三方宏鑫公司赔付违约金300000元、向天津永恒盛公司43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其支付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分批交货及数量调整甲方及时通知乙方的内容,故原告应当根据生产进度及被告的要求有序组织进货,超出供货要求大量采购原料,因当预见到需方不需要产品时原料的积压。且双方履行合同中出现被告发出暂停供货通知后,原告亦应及时通知第三方停止供货,其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向第三方进的货,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货款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出借的原料的价款,已经超出原告已生产出产品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同机车实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需原告加工1797×2760MM矩形防护栅栏,数量为50000套,单价为205元,总价为10250000元。如合同数量有调整被告需书面及时通知原告,如已下料生产的货物和材料,按实际生产的数量和单价给原告结算,实际生产的货物和材料按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交货地点:内蒙古商都县。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500000元。后续结算原告每交付6000套,被告凭原告税票金额网银付货款(从第二批6000套起,每批全额货款结算),直到货物全部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500000元,2018年1月被告借给原告150000元,另借被告镀锌带矩管30x50x1.5x6米140吨(采购单价4795元)69.68吨。原告自述生产出栅栏9178套,原告给被告供货3880片。2017年10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暂停生产下料;2017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继续生产。此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
驳回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彩虹
书记员 乔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