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华弘分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0民初7309号 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华弘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0KY60A93),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12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119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华弘分公司(以下简称赛诚华虹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诚华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立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诚华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与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制,全部债权债务由赛诚华虹分公司承担)签订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东丽区新立街移动生态卫生间购置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座移动生态卫生间,单价217000元,合同总价13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 新立街道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不同意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尾款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因案涉生态卫生间没有经过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赛诚华虹分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函、变更证明1组;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移动生态卫生间购置项目》合同1份。 新立街道办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赛诚华虹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立街道办签订了《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东丽区新立街移动生态卫生间购置项目》合同,约定由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立街道办提供移动生态卫生间(3蹲位)6座,移动卫生间单价217000元,总价1302000元。合同第4.1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达到使用标准。合同第7.2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所有货物使用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10日内支付其余10%的货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合同签订后,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新立街道办未支付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何款项。 另查,案涉移动生态卫生间现已交付使用,但具体交货时间无法确定。 再查,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改制,全部债权债务均交由赛诚华虹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立街道办签订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东丽区新立街移动生态卫生间购置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立街道办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新立街道办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同华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改制,全部债权债务均交由赛诚华虹分公司承担,故赛诚华虹分公司有权要求新立街道办支付货款1302000元。 关于赛诚华虹分公司主张新立街道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新立街道办虽未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赛诚华虹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案涉移动生态卫生间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无法确认。因案涉移动生态卫生间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且现案涉移动生态卫生间已经交付使用,故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新立街道办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302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赛诚华虹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华弘分公司货款130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30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华弘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