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光大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范积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明关路(原海滨四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省青岛市黄岛区明关路(原海滨四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不由我司承担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持票人未及时在系统中向我司发出追索,也未通过函件等形式通知我司,我司对案涉票据的后续背书、追索、支付等并不知情,对**给付没有过错。
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万元及自2022年1月2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45203616620210129841074183,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收款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兑人***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后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青岛瑞嘉台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2022年1月18日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西海岸分行出具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在案为凭。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提示付款,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因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西海岸分行出具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原审法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了与前手青岛瑞嘉台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己无关。
因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与直接前手的合同,证明了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信息完整的系争汇票打印件,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因此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现已到期,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虽然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在到期日前拒绝签收,至今也未签收,构成拒付,因此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二、***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5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向包括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青岛金达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