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相统钧,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昌运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D3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苏戈。
原审被告:苏梦。
原审被告:青岛科技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湘,该校校长。
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戈、苏梦、青岛科技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供货协议和供货协议补充系假协议,已涉嫌刑事犯罪,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苏剑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青岛科技大学利益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马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相应货款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涉的供货协议和供货协议补充约定的“如有违约,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之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均为兰州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提出本案中的供货协议和供货协议补充系假协议、已涉嫌犯罪的事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的范围,与此有关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伟平
审判员  魏淑梅
审判员  周叶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