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29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166号-15。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相统钧,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沪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D3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戈,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科技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沪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戈、**、青岛科技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撤销(2020)甘010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因发生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20年3月,上诉人了解到,前诉案件中的案外人,也即被上诉人举报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苏剑已死亡,相关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撤案。并且,在前次起诉中,被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是其员工涉嫌伪造公章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并非是上诉人。二、本案实际上不构成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其次,本案情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立法原意。三、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由于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应当开庭审理后再作出判决或裁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导致上诉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合法的诉讼权利被剥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此案,剥夺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0)甘010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8572329.53元;2.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17年9月15日,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曾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1民初8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民终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2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现就已经裁判生效的事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903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起诉与之前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标的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本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称有新的事实发生,不构成重复诉讼,但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驳回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