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4民初2512号
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15。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郑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相统钧,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苏梦。
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苏梦,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科技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市,住所地:青岛市市**郑州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连湘,该校校长。
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梦、青岛科技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8572329.53元;2.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1从原告处购买中性清洗剂35吨,货款金额为79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1通过签订《供货协议补充》的方式,对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1于该期间欠付的货款金额为966112.5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1从原告处购买中性清洗剂200吨,货款金额为456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1从原告处购买中性清洗剂28吨,货款金额为638400元。同时约定,被告1迟延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1交付产品,被告1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1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发函时止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847022.5元。同日,被告2以保证人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承诺对被告1欠付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责任。2017年3月15日,被告3在对账单上签字,承诺对被告1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1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847022.5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19日前付清欠付的货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1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2、被告3在对账单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3、被告4均是被告2的股东,因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实缴为0元,故作为股东的被告3、被告4应当在自己的出资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5是被告1的股东,因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由被告5全额认缴,故作为股东的被告5应当在自己的出资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17年9月15日,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曾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1民初8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民终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2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现就已经裁判生效的事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9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