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工程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207号
原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号华乐商务中心**层**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工程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航天数联信息技术(深圳)有限,住所地:深圳市**山区科技**路**号长虹科技大厦**楼**单元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翼娜,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泳,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计算机公司)诉被告武汉凯迪工程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第三人航天数联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数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彭畅,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王勇,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翼娜、闻泳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我公司与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签订合成油示范厂行包检测仪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前将行包检测仪(型号为美国天体物理5335号)交到被告凯迪公司的生物合成油工程工地。2013年10月21日,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同年10月23日,被告凯迪公司与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后我公司多次催款,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公司付款200000元,余款344000元一直拖延未付。在我公司与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前,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合同。按照前述总承包合同及分包采购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享有对被告凯迪公司的到期债权。此外,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7日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对我公司的回函看,被告凯迪公司拖欠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集成款、设备款共计1310836.8元。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凯迪公司向我公司履行代位清偿欠款344000元的义务;2、由被告凯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迪公司辩称,1、就本案所涉项目,对我公司下欠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344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因我公司与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尤其是其他项目中的门禁系统存在严重的问题,故我公司希望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为我公司解决上述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后,我公司才能予以支付;2、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建华是签字了,但签收应该是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的职责,不是我公司的职责。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但报关材料并没有提交,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诉状中诉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
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述称,1、我公司认可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所提及的欠款金额;2、我公司实际是受被告凯迪公司指派与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的付款均是由被告凯迪公司依据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支付,而我公司已多次就本案所涉欠款向被告凯迪公司请求付款,但被告凯迪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所以,本案所欠款项应由被告凯迪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凯迪公司与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签订示范厂安防及监控信息化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凯迪公司将其示范厂安防及监控信息化建设工程交由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总承包等。
2014年2月25日,被告凯迪公司向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发出关于示范厂安防系统分包合同签署的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即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签署的示范厂安防及监控信息化建设总承包合同要求,请贵公司依照凯迪集团招标与采购中心提交的定标意见,分别完成以下设备四个分项合同的签署等。该四个分项中包括合成油示范厂行包检测仪设备。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与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签订行李检查仪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向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采购型号为美国天体物理5335号的行包检测仪2台,合同总价54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前,交货地点为武汉凯迪生物质合成油工程工地等。2013年10月21日,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履行了前述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同年10月23日,被告凯迪公司与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向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付款200000元。因余款344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向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表明下欠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的应付账款数额为344000元等。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在该询证函落款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向被告凯迪公司发出过催款通知。该催款通知所载明的欠款项目中包括下欠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的344000元行包检测仪设备款。
再查明,针对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催收欠款的律师函,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发出回复函,表明认可收到了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交付的设备,且认可下欠部分设备款的事实,同时表明被告凯迪公司将于2015年9月份支付设备款等。
再查明,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行包检测仪的设备款共计544000元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凯迪公司。
再查明,庭审中,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对下欠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行包检测仪设备款34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凯迪公司也对下欠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行包检测仪设备款34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该欠款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示范厂安防及监控信息化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示范厂安防系统分包合同签署的函、行包检查仪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验收报告、发票、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通知、回复函、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享有对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的合法债权,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也享有对被告凯迪公司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在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对被告凯迪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是法定的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且第三人航天数联公司未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凯迪公司主张债权(即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依法有权代位向被告凯迪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挚诚计算机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凯迪公司向其支付下欠的设备款344000元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凯迪工程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设备款3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武汉凯迪工程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