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404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
被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广埠屯东湖花园B座
法定代表人司昌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姚岐刚,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挚诚公司)、姚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被告武汉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姚岐刚、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属被告武汉挚诚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巨龙大道红木家具城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遇被告姚岐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巨龙大道同向行驶,被告***所驾车与被告姚岐刚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币96562.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被聘请的司机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挚诚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岐刚辩称:事故属实。在本次事故中我垫付全部医疗费及2人的鉴定费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部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司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属被告武汉挚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巨龙大道红木家具城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遇被告姚岐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案外人吴红卫沿巨龙大道同向行驶,被告***与被告姚岐刚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姚岐刚、原告***、案外人吴红卫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红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2390.5元,被告姚岐刚垫付12390.5元及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14390.50元。2017年6月1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被告姚岐刚用去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部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身体属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部用去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部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90.5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530.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被告姚岐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案外人吴红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姚岐刚、案外人吴红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红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因该交通事故是三人受伤在交强险份额内预留份额,被告姚岐刚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书,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另一伤者吴红卫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2685.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28.67元。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7915.1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10615.50元(88530.62元-77915.12元)。依责分担,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红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被告姚岐刚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7430.85元(10615.50元×70%)。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30.85元。被告姚岐刚赔偿原告***3184.65元(10615.50元×30%)。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海壮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系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返还被告姚岐刚垫付款123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1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0.85元;
三、被告姚岐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4.65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姚岐刚垫付款14390.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一、二、三、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由被告姚岐刚负担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