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省正阳县人,住河**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区。
被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街广埠屯**湖花园**座。
法定代表人司昌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姚岐刚,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河**省正阳县人,住河**省正阳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挚诚公司)、被告姚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业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被告武汉市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姚岐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属被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巨龙大道红木家具城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姚岐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人员***)沿巨龙大道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分依法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业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8464.3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事故属实。2、我是被聘请,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挚诚公司辩称:1、事故无异议。2、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岐刚辩称:1、事故属实。2、我垫付8414.46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诉求过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3、司机负主要责任,商业险赔偿70%。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属被告武汉市挚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黄陂××××大道红木家具城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姚岐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人员***、王黑力),沿巨龙大道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姚岐刚、案涉人王黑力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当事人王黑力无责。被告姚岐刚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书,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8608.58元。2017年6月14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天数。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08.5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342.89元(15天×32677元/年÷365天)、误工费2685.78元(30天×32677元/年÷365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446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病历治疗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被告姚岐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人员原告***、案涉人王黑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姚岐刚、案涉人王黑力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当事人王黑力无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因该交通事故是三人受伤在交强险份额内预留份额,被告姚岐刚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书,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2685.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28.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5133.58元(14462.25元-9328.67元)。依责分担,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当事人王黑力无责。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被告姚岐刚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3593.51元(5133.58元×70%)、被告***与被告武汉市挚诚公司系雇佣关系,因由被告武汉市挚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93.51元。被告姚岐刚赔偿原告***1540.07元(5133.58元×30%)。中国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以150元/天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了武汉市海壮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2685.78元(30天×32677元/年÷36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系就医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返还被告姚岐刚垫付款841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328.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593.51元。
三、被告姚岐刚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540.07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姚岐刚垫付款8414.4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武汉市挚诚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姚岐刚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