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数据(湖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据数据(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
原审第三人:王亚南,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
原审第三人:管晓光,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第三人:孙敬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腾业创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地下**B114iv>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腾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孙敬伟,男,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清博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成嘉园**楼地下**B23v>
法定代表人:吕大龙,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依据数据(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据数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亚南、管晓光、孙敬伟、北京腾业创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清博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1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字123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依据数据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事实与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依据数据公司创始股东之一,**的股东地位应受保护。二、**与王亚南签订的三份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对其合法拥有的24.5%的股权具有表决权。三、一审判决对**24.5%股权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属于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原则,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成立以来,除了融资签字之外,大股东王亚南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向上诉人告知过公司经营情况。王亚南作为大股东,在隐瞒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前提下,召开本次股东会并强行通过本次股东会决议,明显具有恶意,目的是非法取消上诉人和其他小股东的股东身份。大股东王亚南未证明将出资时间提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证明是基于公司利益和合法商业目的而作出了本次股东会决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否决了创始股东**的股权表决权,从而错误支持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是王亚南滥用大股东地位强行作出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依据数据公司答辩称:一、**不是公司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不论是工商注册登记,还是公司章程记载,**始终都不是公司股东。**与王亚南签订的代持协议,公司并不知晓,也未经过公司任何合法程序确认,**不是被上诉人依据数据公司的股东。二、**不具有股东表决权。**与王亚南签订的代持协议,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该协议既不知晓,也不认可,该协议效力仅约束其二人。**不能因代持协议,直接取得股东的权益,对外影响被上诉人依据数据公司的公司治理。代持协议未经公司合法程序确认,**的股东身份亦未经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认可,未经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法定形式予以确认。**无权直接就案涉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其反对的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依据数据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依据数据公司、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会决议。三、不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原则,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被上诉人依据数据公司在召开案涉股东会时,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对外欠债。提前股东出资时间,能够充实公司资本,增加公司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被上诉人依据数据公司将所有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予以提前,该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公平合理,不存在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王亚南陈述:一、创始人并不等于创始股东,**是公司的董事,原因是其妻子***是公司股东。二、王亚南的70%缴资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其资金来源全部是王亚南的个人资金,没有任何**的资金。三、代持协议是在公司注册一年之后才签署的,在公司注册成立时根本不存在有**20%股权的问题。而且该代持协议未被实际履行。**对该股权根本没有任何权益,其既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缴付出资。此外,该代持协议已经被通知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不符合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至于代持协议是否生效及是否履行,均与本案无关。
管晓光、孙敬伟、北京腾业创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清博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陈述:**从始至终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均不认可**的股东身份,不知道**和王亚南之间存在所谓的代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依据数据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由原来的“2034年12月31日”提前至“2019年8月5日”并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依据数据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数据公司原称凯华国际(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10%;***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10%;管晓光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10%;王亚南认缴出资350万元,持股70%,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
2015年,依据数据公司拟增资扩股,***、***、王亚南、管晓光(乙方)与北京腾业创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孙敬伟、北京华清博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及依据数据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投资协议书》(含附件),对投资前后依据数据公司股权结构等进行了约定(股东持股情况与工商登记相同),合同附件一《主要创始和核心团队成员》列表中列有**为董事、华**业务人、创始人。
2016年3月16日,依据数据公司就增资扩股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588.235万元,其中:***认缴出资62.5万元、持股10.625%,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87.5万元、持股14.875%,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王亚南认缴出资306.25万元、持股52.063%,其中213.125万元于2015年12月11日实缴,余款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管晓光认缴出资43.75万元,持股7.437%,其中20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实缴,余款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孙敬伟认缴出资2.206万元,持股0.375%,实缴及认缴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北京华清博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35.294万元、持股6%,实缴及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北京腾业创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735万元、持股8.625%,实缴及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修正后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经王亚南召集,2019年6月20日,依据数据公司向***、***,王亚南、管晓光、孙敬伟、北京腾业创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华清博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于2019年7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告知会议主要议题为修改剩余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全部出席股东认为应当讨论的问题。2019年7月5日,依据数据公司召开股东会,***、***委托案外人对修改剩余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两项内容提反对票,对其他全部出席股东认为应当讨论的问题弃权;其他股东代表74.54%表决权的股东均赞同。最终股东会以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表决同意全体股东剩余注册资本缴纳时间由2034年12月31日均修改为2019年8月5日前,并修改相应公司章程。随后,依据数据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王亚南认缴的306.25万元出资已于2018年4月9日全部实缴。
另查明,***与**系夫妻,**系依据数据公司的董事,王亚南系董事长。2015年底前后,**(甲方)与王亚南(乙方)签订了三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其对依据数据公司共计122.5万元,持股24.5%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15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2019年6月20日,**因依据数据公司通知***时知晓2019年7月5日股东会通知后,曾向王亚南发电子邮件称根据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就代持的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份反对修改剩余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及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对其他全部出席股东认为应当讨论的问题弃权,并向依据数据公司及其他股东送发电子邮件。2019年9月28日,王亚南向**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对涉案股东会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法条文意可知,条文中“股东大会、董事会”处于并列关系。同时,由于公司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实际实施者,对公司负有信义、忠实及勤勉义务,对公司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的决议合法性应予监督,享有必要派生的诉权,以及时维护公司权益。因此,法律并非限定董事仅有权对董事会决议的非法性有独立诉权,而是同时赋予董事对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非法性有独立诉权。本案中,**系依据数据公司的董事,其有权就涉案股东会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王亚南称**无权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中,各方对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不持异议,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违法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应否基于**与王亚南所签《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持股份比例及**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持反对意见,认定涉案股东会未达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表决程序违法?提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可否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决议就***、***、管晓光、王亚南未实缴的出资提前认缴出资时间的内容,是否构成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的利益,及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内容违法?就此,一审法院认为:
一、代持股协议,指代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所签订的为持有股份、享有股权的委托协议书。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权的流转,股东身份的取得通常受到原股东间的特别约定(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限制。因此,在代持股的形式下,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该代持关系,方可约束其他股东,进而直接影响公司内部治理行为。否则,隐名股东不得直接行使显名股东享有的所有股东权益,双方间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限制约定,仅约束于合同双方。本案中,**与王亚南对于代持股的约定及表决权行使的限制,仅为双方间的内部约定。依现有证据,在涉案股东会召开时,双方间的代持关系、对表决权的限制,均未取得依据数据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不因上述协议而直接取得显名股东的表决权,无权直接就涉案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其反对的意思表示对依据数据公司其他股东,乃至股东会决议,均不产生约束力。另,**称《投资协议书》列其为创始人,即已认可其股东身份。然创始人与股东为不同概念,且《投资协议书》合同关于两者的界定、表述及整个合同内容,并未表明创始人即为股东,**系依据数据公司的股东,故对该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当前认缴资本制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资本闲置和浪费,提高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以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股东出资仍是公司资本的主要来源,也是保障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物质条件。故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设立后不得修改认缴出资时间,而是交由公司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自行决定。此为公司的内部治理行为,可由全体股东进行特别约定(如签订特别协议),也可由公司权力机关基于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以确定。本案中,依据数据公司的全体股东未就变更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表决程序作特别约定,公司章程仅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那么,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作为依据数据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一部分,依据数据公司以股东会的形式,依公司章程以工商登记记载股东持股74.54%表决权决议变更,该表决程序合法。
三、公司是现代社会经济的细胞,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公司法的目的亦在于保障及平衡各方利益,进而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通常将提前充实公司资本,增加公司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甚至有利于股东最终获取权的实现。而应否提前、提前至何时,往往与公司自身定位、经营成本、管理能力、财务状况,及市场机遇、需求等商业因素密切关联,属于商业判断,应由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当显失公平或恶意造成部分股东权益明显受损,三方利益明显失衡,应予修正时,司法方应介入,否定提前股东认缴出资的决议效力(在此不涉及决议程序问题)。否则,法院将错位于市场主体角色,致使市场经济的自主性荡然无存。本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在依据数据公司部分股东已足额或部分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要求尚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东(即***、***、管晓光、王亚南)提前认缴剩余出资的出资时间。该变更方式本身对各股东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也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间存在恶意串通等,造成***、***权益明显受损。就***、***所称的提前出资利息损失,如上所述,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预设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非一成不变,因公司资产状况、发展需要随时可能变更,此变更造成的存款利息收入减少,为股东应负担的且可预见的投资成本,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不属于其他股东应赔偿的范围,也不属于应优先于公司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故***、***、**诉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系控股股东损害***、***权益,可得利息受损,决议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如前所述,**作为隐名股东,无权基于代持股协议而主张涉案决议的效力,相应,其权益是否受损不是判断决议内容效力的必要因素。就王亚南是否就此损害**利益,**可基于双方间的代持协议另行主张。***、***、**诉称涉案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合法权益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股东会决议***、***、管晓光、王亚南就未实缴出资提前出资的相关内容合法,表决程序合法,决议有效。对***、***、**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依据数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依据数据公司2016年资产负债表,拟证明经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依据数据公司2016年亏损1266万元;证据二依据数据公司2017年资产负债表,拟证明经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依据数据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有借款负债;证据三依据数据公司2018年资产负债表,拟证明经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截至2018年期末,依据数据公司流动资金虽略有增加,但仍不足以支付供应商应付账款,且有借款负债;证据四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依据数据公司于2018年10月签署了项目名称为河源市妇幼保健院信息系统建设的合同,2019年为完成该项目,需要支付供应商福建弘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为140多万元;证据五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依据数据公司于2019年6月签署了甘肃健康云项目的合同,2019年为完成该项目,需要支付供应商甘肃健康云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付款为140万元,依据数据公司2019年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有大量供应商应付账款和前期借款需要偿还,且无法取得金融机构借款,因此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缴资时间。***、***、**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审计报告是依据数据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三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两个方面的理由,除该审计报告是依据数据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外,公司也没有召开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向***、***、**等人通报过该情况;对证据四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依据该合同证明依据数据公司有140多万元的应付款;对证据五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依据数据公司有140万元的应付款。王亚南的质证意见是:对前述五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依据数据公司每年都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并不是专门针对本案进行审计,因此不存在虚假的问题;证据四和五仅是公司运营中的两份合同,证明公司运营必须有业务,并不是特意针对本案制作的。管晓光、孙敬伟、北京腾业创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清博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前述五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形式、证明目的均属实,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据数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依据数据公司及王亚南、管晓光、孙敬伟、北京腾业创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清博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依据数据公司提交的由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依据数据公司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资产及盈利亏损情况为:2016年流动资产为1173098.4元,负债为216856.58,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为1881052.84元,净亏损10354741.91元;2017年流动资产为1142769.38元,负债为1060079.22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为1611059.88元,净亏损1863215.6元;2018年货币资金为2874861.61元,流动资产为6280762.05元,负债为4809040.98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为6529911.56元,净利润988639.92元。另查明,根据依据数据公司提交的其与福建弘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54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其与甘肃健康云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450000元,支付方式亦为分期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对案涉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二、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原则,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权的流转、股东身份的取得通常受到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特别约定的限制。在代持股的形式下,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该代持关系,方可约束其他股东。否则,隐名股东不得直接行使显名股东享有的各项股东权益,包括表决权。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数据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与王亚南之间的代持关系。故***、***、**主张基于**与王亚南签订的三份股权代持协议,**对其合法拥有的24.5%的股权具有表决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对案涉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与王亚南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限制约定,仅在双方间具有拘束力,**反对的意思表示对依据数据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约束依据数据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若**认为王亚南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损害了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设立后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作修改,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将出资时间提前必须基于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具有紧迫性、正当性和合理性,且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经审查,依据数据公司2018年的流动资产比前两年明显增加,经营效益明显转好,已从亏损转变成盈利,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亦大幅增加,货币资金尚余2874861.61元。此外依据数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额没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不能达到其拖欠了供应商货款需要立即支付及存在负债的证明目的。故依据数据公司称因2019年资金短缺,对外负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提前无证据支持,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中依据数据公司限定股东在一个月内完成出资,只给予股东一个月时间去筹集资金,该期限明显过短,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案涉依据数据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数据公司应当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时间的变更登记。***、***、**称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原则,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23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依据数据(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全体股东剩余注册资本缴纳时间由2034年12月31日提前至2019年8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依据数据(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时间的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依据数据(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孟宝慧
审  判  员  杨立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丹妮
书记员(兼)  郑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