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隆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4民初1485号 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 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武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龙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被告武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被告***借用被告武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武山县桦林镇高崖村护村堤防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如期竣工并完成交付。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130000元。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原告应允。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三笔于2022年6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至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届至且严重逾期,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拖延,至今不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一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合法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既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被告***转包的上述工程的修建任务,且双方就其欠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按此,被告***自当诚实信用,恪守承诺,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今被告***经原告数次催要,其均不予支付的行为,显然已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被告武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起诉,***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电话联系***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被告***在电话中表示事情合适。 被告***公司辩称,是桦林镇政府借的被告的资质,从被告公司走账的工程款扣完6%的税后剩余的被告已经给了桦林镇政府。通过转账转了79900元,现金是131600元,共计211500元,这211500元开了两次发票,两次都扣了6%的税,一共是13700元,扣完税就给案外人***提供的一个***的卡上转了79900元,现金131600元交给了***手里。余款20000元扣了1200元的税,剩18000元,其中5700元用于支付预制管的钱,剩余的13100元交给了***。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可能要承担责任,但因为这件事情存在关系问题,被告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原告***向被告公司借资质被告公司还不借。对于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的理由,被告认为借用公司资质是***介绍的,故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的登记情况;3.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4.桦林镇政府的文件;5.中标通知书;6.项目合同;7.工程预算书;8.结算书。被告***公司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也没有意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6、7、8都没有意见,都是正常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在案外人***的介绍下借用被告武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武山县桦林镇高崖村护村堤防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武山县桦林镇政府通过转账给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款扣除税后的79900元通过转账至案外人***指定的户名为“***”的名下,将现金131600元交给案外人***手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5000元,案外人***给原告支付了1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桦林镇高崖村护村河提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30000元,在3月20日前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6月10日前付清,以上欠款含人工工资。欠款人:***。”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300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桦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桦林镇高崖村护村堤防工程发包给被告***,但因***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案外人***的介绍下,被告***借用***公司的资质中标,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桦林镇政府签订了一系列施工程合同,桦林镇政府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无效。承包人被告***又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成立违法转包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1.被告***是否应当清偿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取得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桦林镇政府验收合格,且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出借相关资质,也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故被告***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向原、被告双方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被告***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的问题,应由本案被告***向本案被告***公司或案外人***主张权利,而非本案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