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
原告上海法拉路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谓舜。
委托代理人沈扬,男。
被告***远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法拉路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