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与被告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3民初678号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
法定代表人:孙长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利,男。
被告: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福和,职务:书记。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与被告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利、被告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张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1.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1万元,合计4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8月8日签订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1.9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10万元。原告在2017年8月30日按合同约定日向被告交货并验收,约定2018年年末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全部价款义务,失去诚信原则,确已违约,已给原告应得资金利益流通和生产经营造成严重侵害损失达5.1万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安山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安山村无钱给付原告,合同价款41.9万元认可,对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安山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给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安山村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货款41.9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承担3793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