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

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303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和,主任。
被申请人: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已注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福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虹,经理。
再审申请人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山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以下简称:旭日路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山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主体应变更为孙长虹。被申请人旭日路灯厂于2019年8月14日起诉再审申请人,2021年5月27日再审申请人到佳木斯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佳木斯市郊区旭日路灯厂已经被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了。因其是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孙长虹承担。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事实上也不能履行的路灯安装合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没有查清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
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安装路灯的公益事业就私下与被申请人签订“路灯安装合同”,这是履行不能的合同。换句话说再审申请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经济实体,不具有实体经济能力,安装路灯的经济能力来源于国家投资,权力能力来源于村民大会的决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对外发包的实体能力。这一特殊情形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无土木建筑施工资质资格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安装路灯,需要破土动工,挖掘路灯地下水泥桩(水泥墩),需要混凝土浇筑,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土木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土木工程施工只有法人才具备。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上写的:“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产品,生产销售及施工、安装。”仅指路灯本身的施工和安装,不包括地下隐蔽施工工程。路灯地下水泥桩(水泥墩)属于地下基础工程,需要诸多科学知识。如土壤的结构,土壤的密度,含水量,根据这些计算出水泥桩(水泥墩)高度(深度)和面积。这些都不是被申请人能够胜任的,在地基基础之上的施工、安装才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上写的资质。
地基基础工程应当是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而不是个体工商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施工中需要按照《路灯安装施工规范》其中包括路灯施工技术规范,各工序流程及主要施工方法,这些规定不是被申请人能够承受得了的,而且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
被申请人无资质从事建筑工程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2021年3月21日,中共柳毛乡(2021)25号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市委巡查组反馈意见整改工作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认为:安山村委会原主任以政府“亮化工程”项目为由,在未接到上级部门立项通知和项目资金的前提下,向村民承诺此项工程款由政府承担,自行联系施工建设安装路灯173盏,导致村集体新增债务51.9万元。整改要求由安山村起诉路灯安装施工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对安山村路灯进行施工,要求施工企业对已安装路灯予以拆除。再审申请人根据文件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前来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当事人一方是安山村委会,所以,再审申请人应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另外,再审申请人安山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旭日路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将(2019)黑03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于2019年9月1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现安山村委会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且不存在二百零五条
规定的例外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山区柳毛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奇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李秀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