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实验室(沈阳)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核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行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镜,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实验室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实验公司”)要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核准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4行初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日第三人北方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股东、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递交了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对第三人北方公司作出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对第三人北方公司作出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来院告诉,超过行政诉讼案件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行政诉讼案件最长起诉期限错误。2012年2月15日,因原审第三人提供了虚假的函,导致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上诉人因发现该虚假内容请求予以撤销变更登记,并未超过相应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北方实验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9月,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系依据虚假证据材料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根据沈阳市司法局《答复意见书》的认定,上诉人提起本诉的主要证据材料《专家咨询意见书》是一份虚假证明文件。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的发生日为2012年2月15日,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玺联
审 判 员 杨晓鹏
审 判 员 董凤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 乐
书 记 员 刘 婷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