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3825号
原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柯曾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晔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余月娥,均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汉龙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66万元及质保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中城公司作为承揽人与被告汉龙公司作为定作人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其为被告生产空中输送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6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计支付了60%的合同款132万元。在被告使用设备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终验收,被告始终说在走流程。2020年5月中旬,其业务员去被告方催款,被告相关人员说2020年5月9日对设备已终验收完毕,其在被告处发现了终验收合格报告书,立刻用手机记录下了结果。其认为被告为了达到迟延付款的目的,迟迟对合同项下设备不予验收,后进行终验收后不及时向其告知结果,被告诚信缺失致其产生不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多次催讨延期付款违约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龙公司辩称,诉争承揽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因该设备未终验收合格,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本案设备并未终验收合格,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中城公司(协年乙方)与被告汉龙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名称空中输送系统的《承揽合同》,合同内容大致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乙方承揽甲方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第三条,合同金额。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含16%增值税)220万元整。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第四条,质量保证。乙方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的要求提供设备。如果乙方未对全部设备、部分设备或设备的零部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如果同时存在两种及以上标准,应以要求较高的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按照本合同项下设备的使用目的和甲方授权代表解释执行,设备必须确保甲方能正常使用。乙方对本合同项下设备在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六、设备验收及结果处理。验收合格的标准及解释顺序:(1)合同(2)技术协议(3)图纸(4)补充协议。本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载明的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开始之日。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应签署整改报告,在整改报告中应列明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期限,整改结束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第九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66万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预验收合格并货到甲厂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66万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66万元整。合同总价款的10%,计22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当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货款前,乙方应开具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密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并出具了预验收报告。被告汉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合同款共计132万元。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验收申请函》,认为合同项下设备已具备终验收条件,请求被告汉龙公司尽快启动涉案项目设备的终验收手续。
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空中输送系统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协议中无税单价保持不变,税率根据国家法规要求进行变化,即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0日税率为16%,2019年4月1日起税率为13%;2、发票开具要求按照业务实际发生时间进行开具对应税率发票,如因贵司原因无法开具,提交发票时同步提供无法开具证明。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合同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空中输送系统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汉龙公司提出案涉项目设备包装线存在问题所以未进行设备终验收,如若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被告反映的质量问题,被告在预验收后应及时向原告中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被告汉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设备预验收后一年多时间内就设备的调试运转及质量情况曾向原告中城公司履行通知、催告等义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其所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项目设备可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被告不及时履行终验收义务,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终验收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和质保金的诉请,因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22万元经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本案因被告未出具终验收合格报告,虽然原告提供的涉案项目设备终验收合格报告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案涉设备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5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汉龙公司支付合同款6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66万元及违约金(以6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36元,由原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馨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