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14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朝阳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昝映。 第三人: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2021)辽01执133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1、追加第三人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宝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2020)川0792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追加第三人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一、申请执行人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被执行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合法债权本金816905.97(利息及***行金暂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且未受清偿。二、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理应对(2020)川0792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请求追加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2021)辽01执1336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2020)川0792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川0792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652704元。被告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间每月月底前支付108784元。若被告任意一期逾期未足额支付,则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设备款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有权对余下全部设备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1元,由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期间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设备款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执行部门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另查明,本院执行部门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辽01执1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辽01执13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辽01民初2561号、(2021)辽01民初852号、(2022)辽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其中对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否对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79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华瑞公司独立经营,与股东晨宝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晨宝公司对华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0)川0792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2、(2021)辽01执1336号执行裁定书;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虽然显示被执行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仅为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但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根据华瑞公司的章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反映,该公司独立经营,与股东晨宝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故申请人申请追加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