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9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新村第二组综合办公室1301-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JRA2F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兴龙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21902202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上诉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案一审法院递交了本案的上诉状,由其公司员工**培于当日领取了案件受理材料。该份上诉状在落款处加盖了“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大理忆江南二期项目部劳务项目章”且未填写落款日期,该印章的主体为上诉人在云南大理忆江南二期建筑工程的项目部,项目部不是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机构,项目部应依附于上诉人而存在,不能单独代表上诉人行使民事法律行为,且该项目部与上诉人之间也未形成实质的委托代理关系,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本案中,上诉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应视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不产生上诉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
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丽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经晶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