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523民初23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龙陵县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男,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原告***与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46,8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期、承包价格等相关事宜。承包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截止承诺当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37,568.70元,已经支付890,690元,剩余46,878元作为质保金由被告扣留。依照约定,质保金如无维修,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如有维修,通知***施工组自行处理。现原告所做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无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扣质保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据以起诉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与原告所签订,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二、***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施工费。***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构成违约。2019年2月18日,***与原告对施工费进行了结算支付,***应支付原告施工费937,568.7元,已支付750,000元,尚欠187568.7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未按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原告承担违约金46878.4元,剩余施工费140,690元也于当日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为“***”,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分别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经本院核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以上两份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依据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46,8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结算付清原告所有施工费,且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黑白复印件、彩色复印件各1份以及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土建工程进度承诺书》复印件1份、《镇安镇邦别社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项目部***工程拨付款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对于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另查明,庭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不采取相应的撤诉等程序救济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46,87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