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8民初569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保山市人,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新村第二组综合办公楼1301-1309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镇公司)与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龙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龙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龙镇公司与被告川北公司于2018年0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川北公司返还二原告设备型号为QTZ40塔吊机一台;3、判令被告川北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5.5万元、塔机塔吊行走小车更换材料费1.2万元,合计16.7万元;4、判令被告川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分公司)承包了“永平县忆江南时代广场3、4、5、6号楼”的商品房住宅建设工程,之后佳缘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川北公司。涉案塔吊机系原告***所有,因经营需要挂靠在原告龙镇公司。2018年6月10日,原告***以原告龙镇公司名义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川北公司向原告龙镇公司租赁塔吊机两台,租金每台每月1.5万元,塔吊机进出场费每台3万元;租赁时间为自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金,租赁结束时间以工地书面通知为准;租金按工程进度支付,拆除塔机前结清所有费用。2018年6月10日,涉案塔吊机安装调试完毕。同年6月26日,被告川北公司支付给原告***进出场费4万元。2019年2月下旬,被告川北公司返还原告***设备型号为QTZ56塔吊机一台,另一台设备型号为QTZ40塔吊机继续租赁。2019年5月8日,被告川北公司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设备型号为QTZ40塔吊机正式报停。截止2019年3月13日止,被告川北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及维修费共计19万元,其中原告***实际收到15万元,扣除4万元为维修费。之后被告川北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租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川北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及龙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2018年6月10日,原告***借用原告龙镇公司名义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川北公司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分别为QTZ56和QTZ40塔吊机两台,租金每台每月15000元,塔吊机进出场费每台30×××××元;租赁时间为自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金,租赁结束时间以工地书面通知为准;租金按工程进度支付,拆除塔机前结算所有费用。
2.《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主要性能参数》铭牌16页,拟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川北公司的两台塔吊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3.《微信截图照片》1页,拟证明2019年5月8日,被告川北公司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其承租的设备型号为QTZ40塔吊机正式报停,被告川北公司不再承租,要求原告***尽快与被告川北公司对账。
4.《塔式起重机自检表》2页,拟证明原告已经尽到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5.《照片》2页,拟证明⑴被告川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标的,导致租赁标的损坏的事实;⑵原告出租给被告川北公司的塔机至今还在施工现场的事实。
6.《收条》《银行流水》《借款单》3页,拟证明被告川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租金及维修费19万元,其中原告***实际收到15万元,被告川北公司直接扣除维修费4万元的事实。
7.(2019)云2928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已经经法院查证属实,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被告川北公司。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川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案外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分公司)承包了“永平县忆江南时代广场3、4、5、6号楼”的商品房住宅建设工程,之后该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川北公司。2018年6月10日,原告***以原告龙镇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川北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川北公司向原告龙镇公司承租塔吊机两台,租金每台每月15000元,塔吊机进出场费每台30×××××元。租金按工程进度支付,拆除塔机前结清所有费用;租赁时间为自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金,租赁结束时间以工地书面通知为准;塔机的维修由原告龙镇公司负责,日常保养由操作人员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塔吊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川北公司。截止2019年3月13日,被告川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5万元、进出场费4万元,计19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川北公司返还原告***塔吊机一台,另一台则继续承租。2019年5月9,被告川北公司的员工李伟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公司承租的塔吊机已于2019年5月8日报停,要求原告***及时与被告川北公司核对账目并移除塔吊机设备。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2019年原告龙镇公司向本院起诉案外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佳缘分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塔吊机并支付租金。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川北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川北公司,龙镇公司和***坚持要求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佳缘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龙镇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及龙镇公司主张其彼此间属挂靠关系,并主张其向被告川北公司出租的塔吊机分别是“金魁”牌和“明威”牌各一台,其中“金魁”牌塔吊机的设备型号为QTZ56号,该塔吊机已经收回,“明威”牌塔吊机的设备型号为QTZ40,该塔吊机现置于被告川北公司的工地。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龙镇公司名义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应视为原告***取得了原告龙镇公司的授权,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龙镇公司承受。经审查,租赁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川北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拖欠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塔吊机租金1.5万元/月.台,进出场费3万元/台,租赁双方虽未明确截止日期,但被告川北公司是在支付15万元租金期间返还原告***QTZ56塔吊机,本院酌定QTZ56塔吊机的租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故QTZ56塔吊机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2019年3月10日,共9个月,计币13.5万元。余款1.5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用于其他相关支出,故本院确认该余款用于支付QTZ40塔吊机租金。对于QTZ40塔吊机的租赁截止日期,因被告川北公司的员工李伟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公司承租的塔吊机已于2019年5月8日报停,该日期可以作为认定QTZ40塔吊机的租期截止日期。同时为便于计算,租期计算至5月10日止,故QTZ40塔吊机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2019年5月10日,共11个月,计币16.5万元。扣减支付QTZ56塔吊机租金的余款1.5万元,还应支付租金15万元。另租赁双方约定塔吊机进出场费3万元/台,被告川北公司已支付进出场费4万元,理应再支付2万元,但原告未主张该费用,视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塔吊机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二原告之间属挂靠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川北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5万元;
三、由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型号为QTZ40塔吊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