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23民初397号
原告:***,女,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
委托代理人:黄昌邦,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兴早,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219022028Y。
法定代表人:杨新文,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雪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昌邦、黄兴早,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别俊波、唐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97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骑摩托从家到从岗街子,11时左右,当行至被告建盖户孔上组活动场所下边公路时,因被告在建盖过程中在道路上停放大型车辆(装载机、拖拉机)占用路面,又因被告堆放沙石,堵塞排水沟,导致开挖活动场所的稀泥冲到道路上,被告未清理,经来往车辆碾压,导致路面泥泞湿滑,被告在行使到此路段时从公路外埂跌下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损失共计121977.38元。被告对承包的工程未尽到维护管理的义务,没有警示标志,拖拉机占道导致原告受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起诉,请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龙镇公司、***辩称:一、被告进入户孔施工现场后,因下雨一直没有施工,第四天即2017年8月27日天气好转后,被告准备施工时就发生了此次事故。之前的施工都是龙山镇安排,由户孔上组负责先进行表土清理。事故现场的道路宽度最宽为11米、最窄为5米,被告因转运砂石料停放拖拉机后,路面还有1.8米宽,摩托车甚至小车都可以正常通行,况且原告出事时距离拖拉机头还有2.2米,此处路面宽还有5米,原告正常通行完全不受限制。另外,原告是刚起步时发生意外,并不是行驶中跌倒。至于原告说被告堆放沙石堵塞排水沟无事实依据,原告堆放石料的地方距离出事地点十几米远,沙子是完全堆在道路上,并未造成排水沟阻塞。出事道路为乡村道路,一侧为土坎未经处理,连续下雨道路湿滑完全是天气和自然因素造成,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在原告经过之前,其他车辆、摩托正常通过,发生此次意外不排除机械故障的原因,原告发生意外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与小组协商后,经允许才在道路上堆放施工材料,进行二次转运,堆放位置未影响通行,也未堵塞排水沟。被告在转运时在道路两侧摆放了警示标牌,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当时被告尚未进行施工,清理表土的工作也不是被告负责,路面有淤泥不是被告造成,被告无清理的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被告***属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作为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担责,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起诉。综上所述,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10张(事发时)、户孔村委会证明一份、陈某等人的书面证明五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现场未情况,现场未放置警示牌,被告停放拖拉机、堆放砂石料,因堆放材料堵塞排水沟导致路面泥泞,原告经过时装机是动着的,拖拉机占用路面,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的责任。2、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导致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27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合法。5、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出事后的现场照片时陈某用手机拍摄,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现场无警示牌、淤泥有10公分厚。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对身份证无异议,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可以看到有警示牌,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书面证明内容雷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可原告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应依法认定,但与被告没有关系。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另外出事的是黑色摩托,行驶证上是红色。对证据5,陈某是***丈夫的亲兄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上有警示牌,淤泥没有10公分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照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户孔村委会证明符合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书面证明,除陈某外,其余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取得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为陈某的证言,因现场照片是陈某拍摄,对其证明的现场情况,与照片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2、龙山镇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孔上组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刘某、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表土是小组清理,道路泥泞与被告无关,堆放沙石经小组同意,被告已经放置了警示标牌进行提示。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放置了警示牌,原告在距离拖拉机2.2米处跌下路脚,与被告堆放沙石的行为无关,堆放的沙石未堵塞排水沟、未影响通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出寨子方向无警示标志,小组同意占用道路堆放沙石,应当经村民讨论决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龙山镇情况说明、户孔上组组织的说明,为相关部门出具,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与现场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从双方提供的照片看,在出寨子一侧,放置有警示标牌。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与双方提交的照片相符。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龙山镇建盖户孔上组党员活动室项目,由***以龙镇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活动室位于进入户孔上组的村寨道路上方,该道路路面已经硬化,进入寨子前有一弯道,弯道处路面的宽度约11米,路面最窄处宽度为5米。道路上面为土坎,路下因修建道路路基高度为4.8米,形成一个高坎,并且无护栏等防护设施。施工前需平整清理场地,龙山镇安排户孔上组组织义务工清理场地,户孔上组无力组织,因赶工期,龙山镇找王某用装机清理表土。***施工队于2017年8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因下雨,未进行施工。2017年8月26日,施工队找杨某拉运石料及沙子,因施工现场无法堆放砂石料,经与小组协商,将砂石料堆放在路面靠近上边土坎一侧,堆放后路面剩余面积较宽,尚不影响道路通行。当天因下大雨,前期清理的表土被雨水冲刷,在道路弯道处形成淤泥,厚度约2公分。2017年8月27日上午,天开始放晴,***施工队开始挖活动场所建筑基槽,并用装载机将石料上到拖拉机上,用拖拉机将石料倒运到施工现场,并在道路上放置了警示标牌。为倒运石料,施工队的拖拉机横停在弯道路面上,拖拉机头朝路下高坎一侧,距离高坎边的距离为1.8米,因弯道上有淤泥,较为湿滑。当天为从岗街子天,前往上街的摩托车及其他车辆均能正常通行。上午11时许,***驾驶摩托车从家出发前往从岗街子,当行至施工队倒运石料处时,因拖拉机、装载机占用道路及路面泥泞,在距离拖拉机2.2米处滑下路下高坎,致使***受伤,摩托车受损。至于***是在行驶中滑下路坎还是因装载机占用路面,其停车后起步时滑下路坎,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处理,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确定。受伤后,***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20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支付住院费22667.67元(已扣除报账部分)、门诊费等4907.76元,医疗费共计27575.43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共210天,每天以100元计算,误工费计21000元;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按1人护理90天,每天护理费为100元,护理费计9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100元,计2400元;6、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以90天计算,每天50元,计4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个,按农业人口2018年标准,计算为:9862元×20年×(0.2+0.01)=41420.4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17495.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被告堆放的砂石料及拖拉机等发生接触。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现被告施工时征得小组同意占用道路,虽放置了警示标志,但因道路一侧为高坎,施工用拖拉机占用道路后路面剩余宽度仅为1.8米,虽能正常通行,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未采取,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道路泥泞,且被告拖拉机等占用道路,原告***在驾驶摩托车经过时应谨慎驾驶,在确认安全后小心通过,因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其在经过障碍路段时翻下路坎,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另,对本案被告方的责任主体上,被告主张***系龙镇公司职工,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1749元。
二、被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由二被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