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928民初361号
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219022028Y。
法定代表人:杨新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东风村办公楼**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778N。
法定代表人:唐绪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洋,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路**统一信用代码:91532800552700566A。
负责人:唐建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新村第**综合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JRA2F4J。
法定代表人:唐永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立周,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镇公司)与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分公司)、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4日,被告重庆佳缘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川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张立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张立周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龙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被告佳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洋,被告佳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被告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第三人张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佳缘分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佳缘分公司返还租赁物塔机一台(型号:QYZ40)。3.请求判令被告佳缘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6万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塔机塔吊行走小车更换材料费1.2万元,违约金3.2万元(16万元×20%),合计20.4万元。被告佳缘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佳缘建筑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系被告佳缘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被告佳缘分公司因承建大理州永平县忆江南——时代广场4、5号楼,向原告租赁塔机(塔机型号:QYZ40)。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机租金每台每月为16000元,进出场费每台3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一付。若被告佳缘分公司超过两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欠付租金的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佳缘分公司提供了塔机一台(塔机型号:QYZ40),被告佳缘分公司支付了原告进场费3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租金。2019年5月8日,被告佳缘分公司以微信方式通知第三人张立周,租赁塔机(塔机型号:QYZ40)正式报停,被告佳缘分公司不再租赁。原告与被告佳缘分公司在核对账目、拆除塔机及塔机塔吊行走小车损坏赔偿等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告佳缘分公司就拒绝支付租金、出场费及更换塔机部件的材料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佳缘公司辩称,2018年,被告分公司承包忆江南第3.4.5.6号楼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川北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佳缘分公司辩称,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永平县忆江南时代广场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于2018年7月12日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川北公司辩称,被告佳缘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工程依法承包给川北公司,川北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了两台塔吊机。一台已于2018年1月返还原告,涉案塔吊于2019年5月8日停工,但是原告未将塔吊拉走。两台塔吊的租赁合同与被告佳缘公司无关。租赁期间,被告川北公司已经支付两台塔吊的租金20万元,垫付修理费72229元,垫付拆塔吊费用为9760元,合计281989元,被告川北公司仅欠付租金26498元。原告如果向被告川北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下,被告川北公司愿意支付所欠租金。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挂靠在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租赁塔吊机,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塔吊机是第三人购买的。在被告的涉案项目中,第三人出租了两台塔吊机,一台是金魁,一台是明威,金魁塔吊机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机器第三人已拉走,但是租金是否结算清楚第三人也不清楚。第二台明威塔吊机现在还在工地上,就是本案争议的塔吊机,租金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系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8年,被告佳缘分公司承包了“永平县忆江南时代广场3、4、5、6号楼”的商品房住宅建设项目,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川北公司。涉案塔吊机系第三人张立周购买,后挂靠于其他公司用于租赁。2016年6月10日,第三人借用原告龙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川北公司向原告租赁金魁5010塔吊机两台,塔吊进出场费每台300**元,租金每月每台150**元。2018年7月4日,因涉及塔吊机的备案问题,第三人张立周以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永平县忆江南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塔吊安拆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书》,并向永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报备,该局批准备案了一台金魁牌塔吊机。2018年7月9日,第三人张立周又以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永平县忆江南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永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备,但因手续不全,该局未给予备案。
庭审查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塔吊机的进出场费、租金等费用均系被告川北公司的相关人员支付,被告佳缘公司未支付过涉案租赁物的相关费用,租金均系第三人张立周收取。租赁期间,其中一台金魁塔吊机已被第三人拉走,还有一台塔吊机系涉案的塔吊机,现在已被被告川北公司拆除后放置于施工工地。原告主张涉案塔吊机属明威牌,但本院与第三人和川北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施工工地查看,该塔吊的铭牌已被取下,不能确定塔吊机的牌子和型号。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和第三人是否要求被告川北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告和第三人坚持要求被告佳缘公司及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解决当事人的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多次通过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皆因第三人与被告川北公司的意见分歧而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坚持要求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0元,退还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