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928执226号
申请执行人: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219022028Y。
法定代表人:杨新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周,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新村第二组综合办公楼1301-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JRA2F4J。
法定代表人:唐永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作出的(2019)云292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二、由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5万元;三、由被告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型号为QTZ40塔吊机一台”。判决书生效后,由于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为推进案件执行,本院全面核查了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银行开户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已冻结、扣划)。本院同时还查询了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上述财产登记信息。
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和其它强制措施。
3、2020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将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放于永平县博南镇忆江南小区型号为QTZ40塔吊机一台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本院强制扣划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51595.52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82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剩余的47625.52元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
综上所述,本院已经将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完毕。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目前确无足额财产可供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行。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亦无法提供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件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经回告申请执行人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9)云292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终结执行。
二、(2019)云292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龙陵县龙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山西川北洪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清杨
审判员  刘国瑞
审判员  杨建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国蓉
书记员马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