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晟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某新城大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11民初1390号之二
原告:辽宁晟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笑、李义,系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新城大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负责人:王景旭,该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杰,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辽宁晟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新城大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由鞍山通信工程公司更名为现名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三车厂至鞍海路通信管道抢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1、工程费:鞍山路三车厂至鞍海路通信管道抢修工程25601元(工程结束后按财审中心审核后的金额为准);2、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08】75号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额的通知的规定编制决算,由乙方报决算价,经甲方审核后,进行审计确认。2013年6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案涉工程经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鞍山盛业分公司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经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审核后工程造价21179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鞍山市***新城大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政府所设临时机构,非独立的法人单位,非民事诉讼主体,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追加或变更被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晟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