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人民商城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FNG404。
法定代表人:魏致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男,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26-328号兰州国际贸易中心30层3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57597Q。
法定代表人:曹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建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与上诉人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远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新发展公司支付劳务费275903元(217528.5+31747+26627.5);2.改判第二项为史杰案件违约金及执行费由新发展公司自行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新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南区综合楼A、B、C单元,北区综合楼B、C单元劳务承包费的综合单价由合同约定的720元/平方米认定为690元/平方米不当。201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双方约定如果综合楼能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综合楼单价提高30元/平方米,由690元/平方米增加为720元/平方米,提高的30元/平方米不包含在合同固定价款内。因新发展公司对阳关服务区南区综合楼A、B、C单元,北区B、C单元建筑面积有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阳关服务区南区综合楼A、B、C单元建筑面积为4100.55平方米,按照综合单价720元/平方米,劳务费应为2952396元;阳关服务区北区B、C单元建筑面积为3150.4平方米,按照综合单价720元/平方米,劳务费应为2268288元,以上两项合计5220684元。结合一审志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志远公司在上述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工交付,不存在新发展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情形。一审按照综合单价690元/平方米计算以上两项劳务费为5003155.5元有误,比实际应付金额少217528.5元。另外,北区污水处理间因不同施工单位施工,新发展公司未按时将污水池施工完成,导致志远公司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污水处理间施工,即使出现逾期交工,也是由于新发展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应由志远公司承担逾期责任。2.一审判决对《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合同》中约定并完成的317.41吨钢筋制作仅计算钢筋加工制作500元/吨和钢筋绑扎650元/吨,未计算奖励100元/吨不当。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钢筋加工制作含税综合单价500元/吨,钢筋绑扎650元/吨,如钢筋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奖励100元/吨。志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11日完成钢筋加工制作和绑扎工作,钢筋加工制作及绑扎的工程量为317.47吨,劳务费应为396837.5元[(500元/吨+650元/吨+100元/吨)×317.47吨],单独钢筋绑扎工程量为40.932吨,劳务费应为26605.8元(650元/吨×40.932吨),以上合计423433.2元。同时,志远公司提交《敦当高速房建项目阳关服务区工程量核算单》,足以证明志远公司按期完工。一审以志远公司无证据证明按施计划、时间节点完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钢筋加工制作500元/吨、钢筋绑扎650元/吨计算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费有误,认定金额比实际应付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费少31747元。3.一审对南北区室外路缘石的费用认定有误。一审时志远公司提交《敦当高速房建项目阳关服务区工程量核算单》,证实后期阳关服务区南北区综合楼室外路缘石(道牙砖)安装工程量为1207米,按照约定单价18元/米,劳务费共计21756元。从志远公司提交的《敦当高速房建项目阳关服务区工程量核算单》可以看出,前期南北区综合楼室外路缘石施工共计697.5米,约定单价15元/米,劳务费10462.5元,新发展公司对这两笔路缘石劳务费予以认可,一审亦予以确认,但一审在计算南北区综合楼广场砖安装、路缘石安装劳务费时,按照前期部分工作量少计算南北区综合楼室外路缘石劳务费26627.5元。4.一审认定志远公司承担史杰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执行费37445元与事实不符。因新发展公司拖欠志远公司劳务费迟迟未付,导致史杰将志远公司和新发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新发展公司向志远公司支付劳务费,再由志远公司向史杰支付,如新发展公司不按期支付,则新发展需在此基础上向史杰支付违约金3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志远公司多次催促新发展公司向志远公司及时付款,但新发展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付,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额外产生违约金30000元及执行费7445元,共计37445元,该部分费用系新发展公司自身迟延付款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新发展公司辩称,一、虽然新发展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阳关服务区汇总表有关于综合楼南、北区的建筑面积、含税单价的描述,但这只是双方对工程建筑规模的表述,并不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合同”,即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清单固定单价才是双方实际约定的结算方式,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按照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一审按照汇总表中的含税单价690元/平方米按照检测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因本案工程工期紧的特殊性,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阳关服务区北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必须于5月30日前完成,阳关服务区南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必须于6月20日前完成,但该工程2020年11月才完工,其中多次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新发展公司垫资的情况,多次承诺又多次延误工期的事实,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志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新发展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奖励的问题。另外,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期限自本工程所有钢筋工程完成之日止,其他工程延误也必然导致钢筋工程延误。三、南北区室外路缘石费用应以一审认定的金额为准。四、2020年12月22日志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因客观原因可能存在的张飞班组、史杰班组的劳务纠纷全部由我公司承担,今后若发生该期间的劳务纠纷和法律责任与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敦当房建项目部无任何关系……”。且志远公司与史杰等形成的调解意见也是由志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对史杰案件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执行费的认定正确。
新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志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经鉴定的阳关服务区南区综合楼A、B、C单元建筑面积4100.55平方米,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B、C单元建筑面积3150.4平方米,以综合单价690元计算劳务费2829379.5元、213776元有误,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固定单价结算劳务费。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综合楼(南、北区)劳务费按690元/平方米计算有误。虽然新发展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阳关服务区汇总表有关于综合楼南、北区的建筑面积、含税单价的内容,但只是双方对工程建筑总规模的表述,不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第六条“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即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中分部分项工程量的清单固定单价。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按照分项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一审按照汇总表中的含税单价69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不当。2.因甘肃北斗天地测绘有限公司拒绝出庭,其出具的测绘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未通知检测人员出庭,属于程序违法。之后以该测绘意见计算南、北区劳务费,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新发展公司收到甘肃北斗天地测绘有限公司报告书后即提出异议,要求测绘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甘肃北斗天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拒绝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测绘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甘肃北斗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存在错误。北斗天地(2021)0002号报告书载明,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B、C单元建筑面积3150.4平方米,北斗天地(2021)0001号报告书载明,阳关服务区南区综合楼A、B、C单元建筑面积4100.55平方米。但上述报告中应扣除檐口面积及夹层面积,即应当从北斗天地(2021)0002号报告中扣除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B、C单元建筑面积夹层面积369.86平方米、檐口面积459.08平方米,从北斗天地(2021)0001号报告中扣除阳关服务区南区综合楼A、B、C单元建筑夹层面积496平方米、檐口面积589.68平方米。一审未将以上面积扣除有误。二、一审重复计算阳关服务区建筑物屋面瓦施工项目的劳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3.2劳务承包作业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装饰”部分,均包含了工程建设规模的6项单位工程,6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瓦屋面”项目,且合同3.2.1条作业范围不包含的内容也未将屋面瓦排除在外。一审在计算阳关服务区南、北区综合楼的劳务费中已经计算屋面瓦劳务费,又根据补充协议再次计算屋面瓦劳务费属于重复计算。三、因志远公司无故拖延工期,导致新发展公司承受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500000元。本案工程的工期紧张,双方约定了严格的竣工日期,《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阳关服务区北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必须于5月30日前完成,阳关服务区南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必须于6月20日前完成,进度滞后,处罚2000元/天。但该工程于2020年11月才完成,期间多次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新发展公司垫资的情况,志远公司多次承诺又多次延误工期,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认定新发展公司向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473856元有误。一审采信甘肃北斗测绘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错误认定综合单价,重复计算阳关服务区建筑物屋面瓦项目的劳务费,导致判决驳回新发展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是新发展公司已超付劳务费,且志远公司多次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志远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6页关于合同的结算方式以及志远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方式,新发展公司认为应以综合单价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新发展公司所提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三、鉴定时的计算规则不存在错误,新发展公司针对结算方式和测算面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对包括屋面瓦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其中阳关服务区建筑物屋面瓦的单价约定为40元/平方米,完工后双方签字确认补充协议涉及的屋面瓦面积为5846.455平方米,新发展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另行计算的理由错误。五、志远公司一审时申请法院向监理公司调取了证据,对是否拖延工期的问题,志远公司将在二审中继续举证证明如期完工的事实。六、经双方在完工后核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473856元,因新发展公司对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以志远公司认可的金额认定付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新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
志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发展公司支付劳务费1795810.627元;2.以第一项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承担自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新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志远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005645.06元;2.判令志远公司向新发展公司支付劳务费280000元及法院执行费7445元;3.判令志远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由志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华恒公司(甲方,现更名为新发展公司)与志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DDFJ--LW13,工程名称为G3011敦当高速公路DDFJ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敦煌市××区西侧,建设规模综合楼南区3145.82㎡,综合楼北区2457.82㎡,设备用房233㎡,污水处理间南区83.16㎡,污水处理间北区83.16㎡,洗车及修理间南区290㎡,劳务承包作业范围为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B、C单元、南区综合楼、设备用房、污水处理间(南北区)、南区洗车及修理间,并约定了劳务承包作业具体内容、综合单价应包含的内容及其他事项。劳务承包合同价款为含税总价4432203.42元,并列明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综合楼南区含税单价为690元/平方米,综合楼北区含税单价为690元/平方米,设备用房含税单价为871.76元/平方米,污水处理间(南区)含税单价为816.19元/平方米,污水处理间(北区)含税单价为816.19元/平方米,洗车及修理间含税单价为782.15元/平方米,其中汇总表中另外备注在结算时扣除前期基础工程施工费用,以前期实际发生工程量为主,如果综合楼能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综合楼单价提高30元/平方米作为奖励(此合同价不含奖励),汇总表中另说明综合楼北区B、C单元基础梁及以下部分由酒泉宏瑞施工,在结算时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已经完成部分工作内容(扣除单价按以下合同为准),另外一家施工单位完成的柱主筋,如钢筋为绑扎,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合同价款形式为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合同,价款结算时,以承包人技术人员现场测量核算数量,经承包人合同管理人员、技术责任人员、项目经理签认,并经劳务承包人签认后为准。承包人根据劳务承包人实际完成施工作业的内容和数量进行计量,(附表一)中的施工单价考虑价格上涨因素,承包人不再进行调价,结算工作按月进行,本工程无预付,承包人每月按照劳务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扣除承包人提供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因劳务承包人原因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承包人每次获得业主的计量支付款15日后,本合同整体计量支付正常的情况下,每月支付劳务费用结算款的100%。经鉴定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B、C单元建筑面积为3150.4㎡、南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100.55㎡,双方经结算认可设备用房建筑面积为233㎡、污水处理间(南、北区)均为83.16㎡、南区洗车及修理间建筑面积为290㎡。其中北区综合楼B、C单元基础梁及以下部分由酒泉宏瑞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劳务费双方均认可为227013.86元,且认可应当在志远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5月28日,华恒公司(甲方)与志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因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双方对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DDFJ--LW1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施工范围:①阳关服务区建筑物屋面瓦施工:包含木条安装、挂瓦、屋脊处理及图纸设计的屋面瓦的全部施工内容,含税单价为40元/平方米;②砼道牙安装,含税单价为15元/平方米;③广场砖铺贴,含税单价为40元/平方米;④净水处理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部分建筑与装饰工程,净水处理间含税合价为66927.58元。施工后双方签订阳关服务区挂瓦工程量核算单,挂瓦面积为5846.455㎡。202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阳关服务区南北区综合楼前广场砖、路缘石(砼道牙砖)安装劳务费结算为247525.8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净水处理间施工建筑面积为82㎡。
2019年10月11日,华恒公司(甲方)与志远公司(乙方)签订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合同,工程地点为敦煌市阳关镇雅丹景区西侧,建设规模为阳关服务区北区、敦煌西立交匝道收费站加工制作绑扎工程,劳务范围为阳关服务区北区、敦煌西立交匝道收费站,并约定了劳务作业范围等,劳务承包合同价:钢筋加工制作含税综合单价为500元/t,钢筋绑扎650元/t(如钢筋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奖励100元/t)。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最终合同金额为以实际完成数量结算)。承包人根据劳务承包人实际完成施工作业的内容和数量进行计量,(附表一)中的施工单价考虑价格上涨因素,承包人不再进行调价,结算工作按月进行,本工程无预付,承包人每月按照劳务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扣除承包人提供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因劳务承包人原因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承包人每次获得业主的计量支付款15日后,本合同整体计量支付正常的情况下,每月支付劳务费用结算款的100%。2020年8月30日,双方对阳关服务区北区、敦煌西钢筋加工、绑扎工程量结算,钢筋绑扎为358.402t,钢筋加工为317.47t。
双方认可在以上三份劳务合同之外志远公司完成项目为:(1)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阳关服务区北区展厅土建劳务施工劳务费为162816.72元;(2)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阳关服务区撬装站基础土建劳务施工费为12309.71元;(3)202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综合楼楼梯间及室外台阶花岗岩粘贴劳务费为39727.467元;(4)庭审中双方认可临时用工劳务费为122894.7元;(5)双方签订阳关服务区展厅广场砖453.9㎡,劳务费为18156元(453.9㎡×40元/平方米)。2021年2月4日,敦煌市人民法院对史杰诉志远公司、魏致远、新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为:志远公司给付史杰工程劳务费250000元,限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8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170000元;若志远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按时足额给付,志远公司给付史杰工程劳务费280000元;若志远公司逾期未按第一项约定时间按时足额给付,史杰有权对280000元的剩余工程劳务费申请强制执行;新发展公司对上述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志远公司未按期履行,新发展公司账户287445元被依法强制划扣。审理过程中,新发展公司为志远公司垫付张建智劳务班组劳务费126095元,双方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合同签订、履行、结算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双方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再没有进行过履行,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新发展公司(甲方,原名华恒公司)与志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志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中阳关服务区汇总表的含税单价690元/平方米为基础,并主张其已经按时间节点完成施工奖励30元/平方米,按照综合单价720元进行结算劳务费。新发展公司辩解劳务费应当按照合同中分部分项含税单价进行结算。志远公司提交施工巡视记录预证实其按期完成施工应当奖励30元/平方米,但是巡视记录中仅记载巡视当日巡视范围、主要部位、工序、施工项目、人员到位、工艺合规性、存在问题、整改要求等内容,结合全案证据亦不能得出其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施工,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务合同中阳关服务区汇总表中备注栏和重要说明栏约定的内容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出如果志远公司综合楼按照施工计划、按时间节点完成,则在综合楼单价的基础上提高30元/平方米,反之则劳务费结算按照综合楼单价69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而合同分部分项含税单价表中没有综合楼(北区)的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另外重要说明栏中备注“扣除单价按以下合同为准”,根据双方提交法庭的工程量核算表,无法与新发展公司的主张相印证,新发展公司又对阳关服务区汇总表除综合楼(南、北区)含税单价以外的其他项目含税单价无异议,故综合楼(南、北区)劳务费应当按照69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经鉴定阳关服务区南区综合楼A、B、C单元建筑面积为4100.55平方米,劳务费为2829379.5元(4100.55平方米×690元/平方米),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B、C单元建筑面积为3150.40平方米,劳务费为2173776元(3150.40平方米×690元/平方米)。双方对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内设备用房劳务费203120.08元(871.76元/平方米×233平方米)、南区污水处理间劳务费67874.36元(816.19元/平方米×83.16平方米)、北区污水处理间劳务费67874.36元(816.19元/平方米×83.16平方米)、洗车及修理间劳务费226823.5元(782.15元/平方米×290平方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568847.8元。
新发展公司(甲方,原名华恒公司)与志远公司(乙方)签订钢筋加工绑扎合同对钢筋加工制作单价500元/吨、钢筋绑扎单价为650元/吨进行约定,另约定如钢筋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奖励100元/吨,2020年8月20日,双方对钢筋绑扎358.402吨、钢筋加工317.47吨签订工程量核算单,钢筋加工、绑扎的劳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及结算工程量进行计算。新发展公司辩称钢筋实际用量与劳务合同分部分项列表中的钢筋用量不一致,认为应当以鉴定部门实际测量钢筋用量的进行计算。双方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清单以实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量核算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进行计算,如果按照新发展公司辩解以鉴定部门测量的实际钢筋用量进行核算,但是合同对钢筋加工制作与钢筋绑扎的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鉴定部门测量的仅是工程钢筋实际用量,无法分开加工制作与绑扎的具体数量,故新发展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志远公司诉称钢筋加工制作、绑扎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钢筋加工制作劳务费为158735元(500元/吨×317.47吨),钢筋绑扎劳务费为232961.3元(650元/吨×358.402吨),合计为391696.3元。
新发展公司(甲方,原名华恒公司)与志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阳关服务区建筑物屋面瓦施工每平方米40元、广场砖铺贴每平方米40元、广场道牙砖(路缘石)每米是15元、净水处理间每平方米816.19元。新发展公司辩解阳关服务区建筑物屋面瓦施工包含在之前的劳务承包合同分部分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对阳关服务区建筑物屋面瓦施工的工程量核算为5846.455平方米,能够证实双方对该部分重新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阳关服务区建筑物屋面瓦施工劳务费233858.2元(40元/平方米×5846.455平方米)应当由新发展公司承担。双方对于该合同中广场砖铺贴、广场道牙砖(路缘石)、净水处理间施工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净水处理间施工劳务费66927.58元(816.19元/平方米×82平方米)、南和北区综合楼前广场砖安装、路缘石安装劳务费247525.8元结算。以上合计为548311.58元。
双方均认可在以上三份劳务合同之外,志远公司另外完成北区展厅土建施工、撬装站基础土建施工、阳关服务区室外台阶、综合楼楼梯大理石铺贴、北区展厅外广场砖安装及临时用工的劳务提供,经过双方对工程量核算,北区展厅土建施工劳务费162816.72元、撬装站基础土建施工劳务费12309.71元、阳关服务区室外台阶、综合楼楼梯大理石铺贴劳务费39727.467元、临时用工122894.7元、北区展厅外广场砖18156元,新发展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55904.597元。
志远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5473856元,新发展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为5481915.42,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以志远公司自认的5473856元为准。
新发展公司反诉称,阳关服务区南、北区综合楼土方开挖与回填不是志远公司施工,应当在志远公司劳务费中扣除相应费用。志远公司认可没有进行阳关服务区南、北区综合楼土方开挖与回填的施工,但是辩称不应当在劳务费中扣除,劳务合同分部分项表是为了在志远公司中途停止施工对没有完成项目进行结算的参考。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综合楼南、北区土方开挖与回填的约定仅有分部分项合价表中综合楼南区明细中载明单价、工程量,双方对此并没有其他书面约定,且新发展公司未提交其主张后期结算时对综合楼南区土方开挖与回填施工进行过扣除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新发展公司反诉称综合楼北区B、C单元基础梁及以下部分志远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在结算时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为227013.86元,且该工程款包含综合楼北区土方开挖与回填的施工,对此予以确认,应当在志远公司劳务费中扣除。新发展公司反诉称在志远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志远公司史杰班组劳务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志远公司辩解在史杰一案调解时新发展公司承诺先向志远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志远公司拖欠史杰班组劳务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志远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新发展公司账号内287445元被依法强制执行,其中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因志远公司未按照调解书承诺的期限履行,志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志远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新发展公司为其垫付的史杰班组劳务费250000元,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向史杰付款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与执行费37445元应当由志远公司承担,故新发展公司反诉要求志远公司返还垫付的287445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发展公司反诉称志远公司在完成钢筋制作与绑扎、综合楼南北区内墙瓷砖、综合楼北区地沟的实际工程量与劳务合同分部分项所列工程量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分项结算。志远公司辩解劳务合同中分部分项表仅是作为中途退出施工对未完成项目结算的参考,不作为工程完工结算依据。经审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中阳关服务区汇总表中重要说明一栏中约定,志远公司未施工部分扣除单价按照以下合同为准,能够认定双方合同中列明分部分项费用明细主要用于扣除志远公司未施工部分劳务费的核算,故新发展公司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新发展公司主张志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其未提交志远公司迟延完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志远公司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志远公司拖欠张建智班组劳务费126095元,新发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为其垫付,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在志远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新发展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014809.277元(5568847.8元+391696.3元+548311.58元+355904.597元-5473856元-126095元-250000元),扣除反诉中新发展公司为志远公司垫付的款项37445元(287445元-250000元)、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227013.86元,新发展公司应支付志远公司工程款共计750350.417元。
志远公司诉称以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承担自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审理过程中新发展公司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志远公司主张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以750350.41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至三年档次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为38668.74元(4.75%÷365×750350.417元×396天=38668.74元),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继续由新发展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1014809.277元;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37445元(287445元-250000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227013.86元,合计264458.86元。以上一至二项折抵后,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750350.4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向*****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668.74元(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自2021年12月5日起直至劳务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366元(志远公司已预交),由*****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3元,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63元。本诉鉴定费22813元(志远公司已预交),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938元(新发展公司已预交),由*****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7元,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31元。反诉鉴定费30000元(新发展公司已预交),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志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柳格国高(G3011)敦煌至当金山口高速公司房建、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会议纪要(4月)13页。证明目的:(1)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主体框架完成。(2)北区设备房主体框架完成。(3)南区综合楼主体框架完成,A、C单元斜屋面砼浇筑完成。(4)南区汽车修理间主体框架完成。(5)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A单元钢筋绑扎完工,宿舍楼钢筋完工,敦煌西匝道收费站综合楼钢筋绑扎完成50%,路政营房、门卫钢筋绑扎完工。2.柳格国高(G3011)敦煌至当金山口高速公路房建、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会议纪要(5月)15页。证明目的:(1)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砌体完成砌筑,B、C单元斜屋面防水保温挂瓦已完成(全部完工)。(2)北区设备房室外地沟完成。(3)南区综合楼B单元砌体完成砌筑,C单元斜屋面防水保温挂瓦已经完成(C单元已经全部完工),A单元斜屋面保温已完成。(4)南区污水处理间混凝土浇筑已完成。(5)敦煌西匝道收费站综合楼钢筋完工,志远公司已按照时间节点完成钢筋绑扎工作,应按照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以100元/吨的奖励计算劳务费。一审计算317.47吨加工制作绑扎劳务费时,少计算31747元。3.柳格国高(G3011)敦煌至当金山口高速公司房建、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会议纪要(6月)14页。证明目的:(1)北区设备房屋面挂瓦完成(已经全部完成)。(2)南区综合楼屋面挂瓦完成,B、C单元砌体抹灰完成(已经全部完工)。(3)南区污水处理间房心土回填完成(已经全部完工)。4.柳格国高(G3011)敦煌至当金山口高速公路房建、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会议纪要15页。证明目的:(1)南区汽车修理间已全部完成。(2)截止会议当日,北区污水池仍处理基坑开挖的状态,直接导致志公司无法进行下一步北区污水处理间的施工,该状态并非志远公司过错导致,后果不应由志远公司承担。(3)截止会议当日,志远公司承包的综合楼工程全部按照时间节点按时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阳关服务区汇总表”的约定,综合楼单价每平方米提高30元。经质证,新发展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作业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完成主体框架,其他土建工程完工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志远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截止2021年4月大部分工程主体未完成,截止2020年7月30日剩余土建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新发展公司2020年6月11日支付的50000元系以上证明及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涉及的5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经质证,新发展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志远公司对自己员工的赔偿,款项应由志远公司承担,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不认可,认为是志远公司签订,与新发展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分析认定;因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涉及案外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简易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永平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新发展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新发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财务凭证25张。证明目的:新发展公司已向志远公司支付5481915.12元。经质证,志远公司对金额为150000元、90000元、30000元和29800元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如下:新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有两种,除上述4笔款项外其他款项通过代发工资的方式支付;部分凭证的收款方为空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尾号为238、金额为90000元的2张凭证重复;经核对,新发展公司的付款凭证金额为3903176元,新发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经审查,该证据的合计金额小于新发展公司拟证明的金额,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第二组证据: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B、C单元,阳关服务区南区综合楼A、B、C单元檐口、夹层现场照片照片10张、视频2份。证明目的:(1)檐口没有围栏,夹层无活动空间,不属于建筑空间。(2)北斗天地(2021)0002号报告书载明阳关服务区北区综合楼B、C单元建筑面积3150.4平方米,北斗天地(2021)0001号报告书载明阳关服务区南区综合楼A、B、C单元建筑面积4100.55平方米,应扣除檐口和夹层面积。经质证,志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照片只能反映建筑物的外观,无法反映内部空间和结构,事实上中间有分层、空间。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第三组证据:结算汇总表。证明目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累计结算金额为5435288.96元,与新发展公司向志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基本相符。经质证,志远公司认为系新发展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吻合,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该证据系新发展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志远公司签字确认,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工程做法(05G909)。证明目的:(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3.2条,屋面工程包含构造做法中的所有内容,找平层和试不只是约定工序的细化。(2)根据合同约定,挂瓦内容包含在合同中,补充协议涉及的屋面挂瓦属于重复项目,不能重复计量。经质证,志远公司认为:(1)任何事物有共性和个性的特性,建筑规范针对不同要求和功能的建筑物,不能以个别规范苛求某项工程的特殊性。(2)关于阳关服务区屋面瓦工程,考虑到原劳务承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因素,包括屋面瓦在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阳关服务区屋面瓦由志远公司施工,含税单价40元/平方米。(3)工程做法不能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第五组证据:*****付款统计(表)及银行凭证、农民工工资表及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新发展公司向志远公司共计支付5523856元。经质证,志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新发展公司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和向志远公司付款合计5473856元,差额50000元是志远公司提交的证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涉及的50000元赔偿款,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第六组证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拟证明檐廊对应测绘报告的檐口,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夹层不属于建筑空间,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经质证,志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发展公司适用条款错误,本案应适用第5页3.0.3条,不存在鉴定机构计算面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志远公司主张一审少计算路缘石费用26627.5元,二审中新发展公司予以认可。二审中新发展公司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1份、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1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和新发展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出庭,新发展公司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诉讼过程中,对甘肃北斗天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所载面积,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南区综合楼A、C单元夹层面积及北区综合楼C单元夹层面积共计378.42平方米(126.14×3)。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价款及剩余工程款如何认定;二、新发展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价款结算方式。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劳务承包合同价格分别列示阳关服务区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志远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汇总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和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新发展公司认为结合“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的约定,应以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进行结算。经查,首先,阳关服务区汇总表备注栏载明:“如果综合楼能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综合楼单价提高30元/平方米作为奖励(此合同价不含奖励)。”根据以上“综合楼单价提高30元每平方米作为奖励(此合同价不含奖励)”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阳关服务区汇总表所载建筑面积和含税单价进行结算。其次,阳关服务区汇总表备注栏载明:“在结算时需要扣除前期基础工程施工费用(以前期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主)”,阳关服务区汇总表需要说明部分载明:“由于综合楼北区B、C单元基础梁及基础梁以下部分由酒泉鸿瑞公司施工,故在结算时从该合同价中扣除已完成部分工作内容(扣除单价按以下合同为准)。”根据以上内容,能够证明结算时扣除前期施工费用的依据是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南区和北区,且南区和北区的建筑面积不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仅列示了南区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综上,因阳关服务区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均载明了工程量和含税单价,且建筑面积和分部分项工程量均属于工程量的范围,故新发展公司仅依据“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的约定,主张本案应按照分部分项含税单价、合价表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志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北斗天地测绘有限公司对南、北区综合楼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对甘肃北斗天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新发展公司提出异议,甘肃北斗天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书面回复、明确了相应的依据。根据新发展公司的申请,二审通知甘肃北斗天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诉讼过程中,新发展公司及志远公司同意扣除南区综合楼A、C单元夹层面积及北区综合楼C单元夹层面积共计378.42平方米(126.14×3),予以确认。对新发展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因鉴定机构已经书面回复,鉴定人已经出庭作证,且新发展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的理由和证据,故不予采信。3.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1)路缘石费用。志远公司主张一审少计算路缘石费用26627.5元,二审中新发展公司予以认可,对志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2)关于屋面瓦费用。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阳关服务区汇总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单独列示了屋面瓦单价,且载明“因增加部分施工内容……”,故新发展公司主张屋面瓦不应单独计算费用的上诉理由,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3)关于南、北区综合楼结算的问题。志远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劳务承包价格中阳关服务区汇总表备注栏“如果综合楼能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综合楼单价提高30元平方米作为奖励(此合同价不含奖励)”的约定,主张南北区综合楼的结算单价应在含税单价69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30元/平方米。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主体框架完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主体框架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志远公司要求在含税单价690元/平方米基础上增加30元/平方米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南区综合楼A、C单元夹层面积及北区综合楼C单元夹层面积共计378.42平方米(126.14×3),认定扣除价款为261109.8元(378.42×690)。(4)关于钢筋制作绑扎劳务结算单价的问题。志远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合同第六条“钢筋加工制作含税单价500元/吨,钢筋绑扎650元/吨,如钢筋按施工计划、时间节点完成,奖励100元/吨”的约定,认为劳务费应在含税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00元/吨结算。经查,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合同第四条劳务承包作业期限约定从2019年开始至本工程所有钢筋工程完成日止,未明确截止时间,双方当事人认可钢筋劳务没有形成专门的施工计划和时间节点,二审中新发展公司陈述:“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不造成窝工就视为按施工计划和时间节点完成。”本案中新发展公司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志远公司承揽的钢筋劳务工程存在影响整体工程进度、造成窝工的事实,故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志远公司主张一审少计算钢筋劳务费31747元(317.47吨×100元/吨)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4.关于剩余工程款。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付款金额54738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王永平赔偿款50000元。根据原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致源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明,王永平由志远公司雇佣,争议的50000元由原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提供志远公司,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由上述事件引起的所有费用,后续双方商量处理各自承担分摊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对分担比例未达到一致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证明所载王永平系志远公司雇佣,以及“志远公司保证收到此笔费用后,全力做好此次事件的善后处理工作,对此起事件负全面责任,志远公司必须保证王永平签订由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再向甘肃华恒建筑有限公司与柳格国高(G3011)敦煌至当金山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及其他任何单位,任何人员索取关于此次事件的任何费用,否则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扣回50000元”的内容,认定该费用由志远公司承担25000元(50000×50%),剩余25000元由新发展公司承担。据此,认定新发展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98856元(5473856+25000)。(2)史杰案件违约金、执行费。根据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由志远公司向史杰支付劳务费,新发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志远公司主张该案调解过程中,新发展公司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向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志远公司向史杰支付,因新发展公司未付款,导致后期产生违约金和执行费。经查,二审中志远公司阅看该案调解笔录后认可没有相应的记录,因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劳务费支付主体是志远公司,故对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费用,一审认定由志远公司承担适当。综上,一审认定的未付工程款为1014809.277元,加前述少计算的路缘石费用和钢筋费用合计58374.5元(26627.5+31747),扣除新发展公司先行支付的王永平赔偿费用25000元,及南区综合楼A、C单元夹层及北区综合楼C单元夹层价款261109.8元,认定新发展公司未付工程款为787073.98元(1014809.277+58374.5-25000-261109.8)。扣除新发展公司为志远公司垫付的款项37445元、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227013.86元,新发展公司应支付志远公司522615.12(787073.98-37445-227013.86)。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2261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1829.56元(522615.12×3.85%÷365×396),自2021年12月5日起,由新发展公司以未付工程款52261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发展公司起诉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计划主体框架完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其余土建工程完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的约定,以及15.2条“工期逾期,劳务承包人每日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主张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志远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新发展公司上诉时依照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第三条“阳关服务区北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必须于5月30日前完成,阳关服务区南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必须于6月20日前完成,进度滞后,处罚2000元/天”的约定,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志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钢筋加工制作绑扎劳务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之外,还涉及北区展厅、撬装站、临时用工等劳务项目,新发展公司认可南、北区综合楼于2021年6月30日开始装修工程和水电暖安装(不属于志远公司施工范围),且新发展公司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延误工期时,给新发展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一审未支持新发展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外,志远公司上诉金额为313348元,应交纳诉讼费6000元,实际预交16753元,应退回10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787073.98元;
四、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21829.56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并自2021年12月5日起,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劳务费522615.12元(787073.98-37445-227013.8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四项涉及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5元,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71元。*****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2813元,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费20938元,由*****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9元,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9元。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鉴定费30000元,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3元,由*****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2元,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多交纳的10753元予以退回。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3元,由*****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1元,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22元。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由*****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莉娟
审 判 员 赵建兵
审 判 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旭虹
书 记 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