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霞,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霖霖,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星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935号惠苑小区宇臻大厦1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星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49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李远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原审被告:吴星池,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中路2号。
负责人:冯培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星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原审被告吴星池、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星池公司以工程款20279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支付自2018年5月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期间的利息;2.判决华恒公司对星池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确。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星池公司应以工程款20279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支付利息。
根据已查明事实,华恒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星池公司,星池公司再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华恒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明知法律禁止非法转包、分包的规定,却故意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星池公司过错明显,应对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根据华恒公司陈述,星池公司代华恒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95635元,可知,华恒公司对星池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是知情的,且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也是华恒公司。因此,华恒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华恒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上诉人星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是星池公司员工,员工在其职权职责内的职务行为是毫无疑问的,但超出职权职责的行为必须有特别授权,否则无效。***其职务仅是项目监工职务,没有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的权利。在纠纷前上诉人并不知道***与***签订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况且至今未得到星池公司授权或追认。其次,星池公司经核算图纸工程量及市场单价,核算出***施工的造价为273789元,星池公司已支付495635元,已超付。工程计量结算应当得到星池公司审核、财务清算双方确认后生效。原审法院不应当以***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为判决依据。在星池公司与***发生争议后,星池公司提出对***施工量进行核算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造价,***置之不理,致使工程结算和支付无法进行。因此星池公司认为***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单均为无效合同和无效结算依据,法院不应当采纳认定。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认定有误。
华恒公司、星池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请求星池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星池公司并没有与***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因此***请求支付利息没有基础,依据合同相对性而言,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求华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星池公司建设违法分包属于行政范畴,并不影响本案承担责任的义务。星池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支付清楚,甚至超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
吴星池针对***上诉辩称,不同意***的上诉理由,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星池公司的盖章,工程结束后没有结算,最后我们经核算工程款已经付超了。
***针对***上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星池公司上诉答辩称,虽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与***签订的,但是***是该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星池公司对工程款的付款行为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结算单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当时星池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星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判决合法有据。
***针对星池公司上诉答辩称,当时我作为星池公司的整个项目的负责人,我是有权与***签订分包分项合同的,并且合同单价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签订的,给两人支付的工程款项每一笔都是有理有据,在我整个结算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多支付的情况,每一项都是真实有效的。至于星池公司说其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还说我个人给***超付工程款,根本没有依据,我是代表星池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付款也是代表的星池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单价不是我一个人定的,是我与另一个负责人共同核定的,我根据***报送的结算单核对的数额,一审判决的数额是真实有效的。
吴星池针对星池公司上诉辩称,同意星池公司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石化公司针对二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77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期间的利息(截止2020年1月该利息为1693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石化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恒公司承建“甘肃特色农牧产品展厅及中石化易捷精品便利店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合同总价款5280550.66元。华恒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分包给星池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星池公司员工。2017年12月13日,***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总价款未约定。2019年8月16日,***向***出具《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款总计597430.45元,其中载明已支付342872元,未支付金额254558.45元。该工程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认可星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635元,该已付款项中包括***外运垃圾、停工补偿等费用100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星池公司员工,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由星池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星池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核算,星池公司尚欠***工程款202790.45元,故对***要求星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星池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星池公司辩称发包给***的工程总造价为273789元,其已超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吴星池是星池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华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石化公司是发包方,与***均未签订合同,不承担给***直接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2790.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星池公司负担。
二审中,星池公司提交甘肃信立德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是266600元。***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质证,***质证认为,***与星池公司签订的是单价合同,而星池公司提交评估报告是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说鉴定结论是项目的造价比较低,但是实际产生的工程款较多,也只能是星池公司当时对项目的估算有错误。在一审庭终结前,星池公司并未要求对工程款及工程量要求审计评估,该评估报告时效有问题。***质证认为,不认可资产评估报告,我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对评估的价款及内容均不知情,好多项目没有计入,计算的单价与当时的市场价不符,没有可信度。华恒公司、吴星池质证认为,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石化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与石化公司无关,对结算金额,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则不应该再行鉴定,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星池公司所举评估报告中所载评估对象和范围与案涉合同中约定承包内容不符,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星池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书名称及合同内容,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星池公司欠付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判令星池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利息,因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星池公司亦未就欠付劳务费用支付相应利息进行约定,故***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华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系星池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星池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该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星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星池向***支付过款项,星池公司对***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知情并认可,星池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了承包劳务,经双方结算,产生劳务费用597430.45元,***认可星池公司已支付495635元,扣除垃圾外运、停工补偿费100995元,一审认定星池公司尚欠劳务费202790.4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星池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星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甘肃星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甘肃星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谢格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婧
书 记 员 魏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