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新美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众邦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美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26-328号兰州国际贸易中心19层19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26-328号兰州国际贸易中心30层30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元通大道13号18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电缆公司)、甘肃新美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或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邦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发展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电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新发展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1、鑫华元公司与新发展公司确实存在法人人格和财务混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虽然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无条件、无原则的,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故,债权人在无任何证据表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外在表象时,直接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应有宗旨和规则,不符合公司法以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的原则。本案中,众邦电缆公司并未提供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新发展公司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众邦电缆公司要求新发展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和财产混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分配举证责任失当,不能成立:①上诉人的证据9——鑫华元公司和新发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鑫华元公司系新发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发展公司作为唯一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是500万元,直到鑫华元公司被注销为止,出资未到位,实缴出资只有区区2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鑫华元公司无论是经营能力、还是合同履约能力都明显不足,实为空壳公司,再结合其负债被注销的事实,依法,新发展公司应当以未到位的480万元出资为限,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于法不合,不能成立。本案中,对于网上公示的信息,鑫华元公司和新发展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500万元的出资已经到位了。显然,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判决新发展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②上诉人的证据10——《甘肃鑫华元工贸有限公司二车项目新增电线电缆报价单》、《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华元工贸公司材料费用结算单》、《结算审批表》足以证明新发展公司和鑫华元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和公司财产混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样是错误的。这些证据均系鑫华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供给上诉人的业务员的,证据原件均在鑫华元公司和新发展公司,这些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其中的众多签字人均系两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如果两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完全可以签字的当事人为证人、并通过鉴定方式证明这些证据不属实。上述证据清楚地表明,其一,在货款支付中,新发展公司完全是将鑫华元公司作为自己的内部机构进行管理的,两公司联合办公、审批货款支付,明显是财务混同,上诉人的材料款只有在新发展公司审批并拨款后,鑫华元公司才能向上诉人支付。显然,鑫华元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是由新发展公司实际控制的,并无独立性,存在法人人格和财产混同。其二,就事实而言,上诉人所供的全部货物,都是在新发展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交货的,且用在了新发展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可见,鑫华元公司的真正职能就是帮助新发展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帮助新发展公司对外负债,规避债权人的直接追索,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故依法不能支持。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其否认事实却不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不能支持,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不能成立。据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确实是错误的,其判决新发展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应当纠正。2、上诉人请求新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诉讼期间,鑫华元公司和新发展公司注销了债务人鑫华元公司,将涉案债务由鑫华元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新美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依法,上诉人有权要求鑫华元公司和作为唯一股东的新发展公司连带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于法不合。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关于***对货款496,720.1元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承诺书中以承诺人的身份签字,但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其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表明,2021年8月8日***签名的《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有两个事实,一是“所有欠款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及本人全部负责”,二是“本人承诺:对此承诺书的货款愿意以我公司(本人)的一切财产担保”。上诉人认为,***在此表达了两个意思,前者是“债务加入”,后者是“债务担保”。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是***自愿加入了鑫华元公司的部分债务,应对所加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事实上,***加入债务欠款真实原因是,鑫华元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对账确认的331余万元巨额欠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又请求上诉人继续供货,且对于2021年7月19日所签3196979.6元合同,也不能立即清偿巨额货款,故而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自愿加入债务,并承诺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据此可见,上诉人主张***就加入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未明确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自最后付款日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当纠正。1.一审法院统一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违约责任应当自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承担,并且,债权人拥有债权处分权,可以主动放弃全部或者部分违约金,减免债务人的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在违约事实、时间明确的情况下,仅仅为了简便计算,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统一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由此免除了被上诉人违约数年、应当承担的6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这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支持。2.违约付款的时间清楚,上诉人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民事起诉状中,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附有计算表,并单独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说明》,载明了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9月30日1338567.46元违约金的由来,说明了上诉人主动放弃的部分违约金。首先,上诉人关于2020年10月10日之前欠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与甘肃鑫华元公司长期存在供销合同关系,仅2019年5月15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9月1日的3份《货物买卖合同》,供货金额分别为3866370.00元、1378118.30元、283595.80元,合计金额便达到了5528084.10元。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是:“发货前付50%,货到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货到一次付清全款”、“货到30日内一次付清全款”。实际情况是,2020年9月1日283595.80元的合同是当年的最后供货,且在当日即供货完毕了。所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日2020年10月10日的欠款为3945992.95元,全部货款的付款期均已届满,鑫华元公司已构成了违约,被上诉人甘肃新美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继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述2020年10月10日之前欠款的违约金,上诉人是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的,并放弃此日之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不再主张,这是上诉人的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统一按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明显违背事实,不能成立。以此方法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为730888.35元,与诉讼请求1338567.46元相比,减少了607679.11元,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2020年10月10日之后交易,双方均是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的,供货与付款基本是一一对应关系,故而,除2020年度四笔付款共130万元冲抵2020年10月10日之前的欠款外,并不存在2021年的其它付款冲抵2020年10月10日之前欠款的情况。实际情况是,在2020年10月10日之后,鑫华元公司要求继续供货时,鉴于之前的3945992.95元欠款未清偿,故双方约定了“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对于不能即时清偿货款的,鑫华元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共同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进行了债务加入和债务担保。因此,2020年10月10日之后产生的欠款不大,共计664189.80元。对于3945992.95元的欠款,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130万元,仍欠2645992.95元未清偿,两者合计,最终所欠货款的本金为3310182.75元(2645992.95元+664189.80元)。对于上述664189.80元的欠款,上诉人对其中5批未签合同的零星供货(2020.10.24供货67713.5元、2020.12.10供货7788.5元、30719元,2021.4.28供货5650元,2021.5.21供货12260元,共124131元)并未计算违约金,仅对2021.6.4所签155613.8元合同的欠款25613.80元、2021.8.13所签17724.9合同的欠款17724.90元、2021.7.19所签3196979.6元合同的欠款496720.10元,分别按各自的违约时间、依合同约定的每日0.06%计算了违约金,合计121490.91元,显然,上诉人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四、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654.11元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不必然采用保险公司的保险担保,且案涉合同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付款引起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成本,是上诉人的损失,依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而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则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是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来保障上诉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并且,提供保全担保是法律的要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全,所以,这也是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支出,依法属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新发展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确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后一次付款日开始计算,有违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发展公司、新美公司、***共同辩称:一、新发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新发展公司与鑫华元公司各为独立法人。鑫华元公司设立是严格按照设立公司的要求依法设立,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独立自主营业,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有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其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的责任,两个公司互不连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新发展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鑫华元公司的财务报表,以证明两个公司财务未混同,两公司不存在联合办公、内部直接的管理。现鑫华元公司与新美公司合并,后期债务由新美公司承担。故兰州众邦公司无权要求新发展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二、答辩人***系原甘肃鑫华元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及未付货款均无异议,并达成对账单确认货款尚有3,310,182.75元货款未付、电缆盘押金5,360元未付,对于该事实答辩人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按约向被答辩人交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买方迟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判决内容有误,甘肃鑫华元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元公司”)与被答辩人双方交易较多,有一部分购货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也就是双方达成对账单确认货款3,310,182.75元,其中有部分货款是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更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当将该部分货款扣除,一审法院未进行扣除,判决有误。另,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下调。四、被答辩人起诉的货款总额3310182.75元属实,但双方结算时间是202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判令2021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判决错误。2021年12月13日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对账确认,形成《往来单位询证函》:截止2021年12月13日款3,315,542.75元,鑫华元确认其中3,310,182.75元是货款,5,360元是电缆盘押金。后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对所有货款及还款对账确认:鑫华元公司欠付货款3315,542.75元。故违约金起诉时间应当从2021年12月13日起算。 新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判决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及未付货款均无异议,并达成对账单确认货款尚有3,310,182.75元货款未付、电缆盘押金5,360元未付,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买方迟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判决内容有误,甘肃鑫华元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交易较多,有一部分购货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也就是双方达成对账单确认货款3,310,182.75元,其中有部分货款是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更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当将该部分货款扣除,一审法院未进行扣除,判决有误。另,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下调。二、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总额3310182.75元属实,但双方结算时间是202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判令2021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判决错误。2021年12月13日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对账确认,形成《往来单位询证函》:截止2021年12月13日款3,315,542.75元,鑫华元确认其中3,310,182.75元是货款,5,360元是电缆盘押金。后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对所有货款及还款对账确认:鑫华元公司欠付货款3315,542.75元。故违约金起诉时间应当从2021年12月13日起算。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众邦电缆公司辩称:对新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部分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中该部分的诉请内容。 众邦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甘肃鑫华元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10,182.75元、违约金1,338,567.46元(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2、判决被告甘肃鑫华元工贸有限公司按每日0.06%向原告继续支付所欠货款3,310,182.75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对逾期货款3,310,182.75元中的496,720.10元及其在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109,675.8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甘肃鑫华元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电缆盘损失5,360元。6、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和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鑫华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元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股东决定》:二○二三年一月十日,公司股东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大厦21楼会议室,就新美公司对鑫华元公司吸收合并事项作出以下决定:一、同意鑫华元公司被新美公司吸收合并。二、同意鑫华元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三、吸收合并后原鑫华元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新美公司承继。2023年1月11日鑫华元公司与新美公司签订《合并协议》。2023年1月12日鑫华元公司与新美公司向兰州晨报公告《吸收合并公告》。2019年5月15日鑫华元公司与众邦电缆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鑫华元公司向众邦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货款金额:3,866,370元、付款:发货前付50%,货到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20日鑫华元公司与众邦电缆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鑫华元公司向众邦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货款金额:1,378,118.3元、付款:货到一次性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11日鑫华元公司与众邦电缆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鑫华元公司向众邦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货款金额:283,595.8元、付款:货到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10月11日,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双方核对货款金额,形成《往来单位征询函》:截止2020年10月10日鑫华元公司欠众邦电缆公司货款3,951,352.95元,鑫华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回复确认欠款金额。2021年5月10日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鑫华元公司向众邦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货款金额:1,797,406.1元、付款:付清全款发货。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6月4日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鑫华元公司向众邦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货款金额:155,613.8元、付款:付清全款发货。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19日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鑫华元公司向众邦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货款金额:3,196,979.6元、付款:根据每个项目施工进度分批供货,供货前付清该批全款,到账后送货。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19日鑫华元公司及***向众邦电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2021年7月19日,我公司与鑫华元公司(法人***)从众邦电缆公司购买电线一批,合同金额3,196,979.6元。2021年7月19日付合同定金50万元,2021年7月26日付合同定金30万元,2021年8月3日付款50万元,累计付款130万元。余欠货款金额1,896,979.6元。此欠款我公司(本人)承诺:1.2021年8月20日之前付100万元。2.202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896,979.6元。所有欠款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及本人全部负责。并承担每日0.03%的资金占用费。如果逾期回款,逾期当月按每日0.06%承担资金占用费,逾期次月及以后按每日0.08%承担资金占用费。本人承诺:对此承诺书的货款愿意以我公司(本人)的一切财产担保。2021年8月13日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鑫华元公司向众邦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货款金额:17,724.9元、付款:付清货款后发货。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13日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对账确认,形成《往来单位询证函》:截止2021年12月13日欠付货款3,315,542.75元,鑫华元确认其中3,310,182.75元是货款,5,360元是电缆盘押金。后众邦电缆公司与鑫华元公司对所有货款及还款对账确认:鑫华元公司欠付货款3,315,54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华元公司与众邦电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供货,被告作为买方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及未付货款均无异议,并达成对账单确认货款尚有3,310,182.75元货款未付、电缆盘押金5,360元未付。鑫华元公司与新美公司合并吸收,鑫华元公司名下债权债务均由新美公司承继。因此,由新美公司向众邦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及电缆盘押金共计3,315,542.75元。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买方迟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交易较多,购货合同、送货清单、付款凭证均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按照有利于原被告的原则,本院不再调整违约金的标准,统一以双方结算单确认的货款数额为基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开始起算违约金,即被告自2021年9月2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自2021年9月28日起算违约金。因此,以3,310,182.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为标准,直至付清。关于新发展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虽然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无条件、无原则的,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故,债权人在无任何证据表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外在表象时,直接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应有宗旨和规则,不符合公司法以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的原则。本案中,众邦电缆公司并未提供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新发展公司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众邦电缆公司要求新发展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对货款496,720.1元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鑫华元公司和***于2021年8月8日向众邦电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双方就2021年7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3,196,979.76元承诺:1.2021年8月20日前付100万元。2.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896,979.6元。所有欠款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及本人全部负责。并承担每日0.03%的资金占用费。如果逾期,逾期当日按每日0.06%承担资金占用费,逾期次月及以后按每日0.08%承担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在该承诺书中以承诺人的身份签字,但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其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因保全产生的担保保险费4,654.11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不必然采用保险公司的保险担保。又因案涉合同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对原告提出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新美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10,182.75元,电缆盘押金5,360元;二、甘肃新美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310,18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每日0.06%为标准,直至付清);三、驳回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2元,减半收取22,01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甘肃新美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抗辩理由,现将本案所涉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析判如下: 其一、关于新发展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鑫华元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可以证实该公司系以新发展公司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发展公司以鑫华元公司的财务报表为据,抗辩主张其与鑫华元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但一则鑫华元公司的该财务报表未经第三方审计,系其单方制作,二则新发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两公司的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而本案查明事实却证明两公司存在联合办公、联合审批案涉货款支付、案涉电缆等材料又全部用于新发展公司承建项目等情形,故新发展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发展公司作为鑫华元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新发展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权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依据鑫华元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可以证实该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直至该公司注销,其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其余480万元未能认缴到位。故众邦电缆公司主张新发展公司作为鑫华元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该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关于新发展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违约金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众邦电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案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减损了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请求二审予以调高;新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标准的,依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历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未付货款的0.06%计算,据此,一审依据该约定内容作为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考量如下因素: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仅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认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院基于上述裁判因素,充分考量了本案买卖行为系双方多次滚动、循环结算,买受方多次违约,出卖方对买受方违约行为的容忍程度,双方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众邦电缆公司主张违约金时已扣除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部分的货款作为计算本金等综合因素,认为一审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于双方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等其他问题。 双方同时对一审诉讼费等一并提出上诉主张,该问题属于二审依法裁判之内容,在此不再赘述。众邦电缆公司还上诉主张其为提起一审诉讼而支付了相应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该费用应由新美公司等承担。该费用系因新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众邦电缆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实质属于违约损失的一部分,故一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众邦电缆公司关于该节问题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邦电缆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新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的内容; 二、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对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7元,由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847元;甘肃新美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7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