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26-328号兰州国际贸易中心30层30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桃树坪阳洼沟382号大西北板材市场7排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0号中集理想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244号。 上诉人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弘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发展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发展公司与驰宇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本案中国邮政集团甘肃分公司将涉案的平凉市庄浪东关营业所、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华亭西华营业所网点装修改造项目、陇南市两当县新南街邮政所集中改造项目、陇南市成县黄渚邮政所集中改造项目、白银平川区盘旋路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专业劳务资质的中新弘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中新弘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的项目六份劳务承包合同,由其负责吊顶、地砖铺设等施工,已向中新弘公司付款143639.57元。截至目前,中国邮政集团甘肃分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费用共计655465.34元。根据2022年1月25日中新弘公司就承包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6个营业网点装修改造项目的承诺书第3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项目审定结算结束、资金到位后,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按公司财务要求进行付款,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未付款,上诉人无法向中新弘公司付款。另外根据《劳务承包和合同》12.6:若发票进销项税存在差额,相应差额费用则由乙方承担,后期甲方在结算是予以扣除。截至目前中新弘公司开具发票金额523539.99元,剩余发票多次催促迟迟未提供。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新发展公司直接向驰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的欠付劳务费金额611060.85元,金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驰宇公司、中新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及保修期内未承担保修责任等情况,需将该部分费用扣除:(一)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经中国邮政集团白银市分公司审核。被上诉人中新弘公司、驰宇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该项目营业所后期门头装饰维修未施工,由中国邮政集团白银市分公司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费用20000元,此费用直接从审定金额中予以扣减。(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所涉项目:华亭西华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1.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审核,被上诉人中新弘公司、驰宇公司地砖铺设完工后因未做保护措施,导致验收时发现大面积划痕,地砖面积145.6㎡,维修金额26090.94元;2.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审核,被上诉人驰宇公司、中新弘公司在施工时欠付平凉新艺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光字及背景墙水晶字材料和安装费3000元;以上费用应当在华亭西华营业所劳务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29090.94元。庄浪东关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1.被上诉人中新弘公司、驰宇公司施工时为施工方便,在未报备情况下私自拆除水表直接接入自来水管道使用,被当地自来水公司处罚后,邮政集团平凉市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安装水表及管道费用12000元;2.被上诉人中新弘公司、驰宇公司施工期间中拖欠电工***材料费及人工费13000元;以上费用邮政集团平凉市分公司先行垫付费用,应当从中新弘公司庄浪东关营业所劳务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25000元。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1.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审核,被上诉人中新弘公司、驰宇公司对网点墙体制作未施工,施工费用50566.19元;2.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后续收尾工作,被上诉人中新弘公司未能按期施工,中新弘公司同意邮政集团平凉市分公司再次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费用25842.97元;3.被上诉人中新弘公司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14840元;以上费用应当在中新弘公司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劳务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91249.16元。(三)中国邮政集团陇南市分公司两当县新南街邮政所网点装修改造工程经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审核,该工程验收后发现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材料严重不达标、施工工艺粗糙等问题,其中拒绝整改的问题由邮政集团陇南市分公司另行施工维修。两当县新南街邮政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12741.06元,应当从被上诉人中新弘公司两当县新南街邮政所劳务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 新发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实际完成案涉6个网点项目劳务作业,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事实认定正确。本案中,依据答辩人一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月19日的《书面通知单》,(2021)甘010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新发展公司承包邮政公司的6个网点项目后,又将项目全部交由答辩人驰宇公司实际施工,答辩人已全部完成劳务作业施工内容并已经竣工验收。后因劳务资质问题,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找到中新弘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但中新弘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劳务作业,该公司一审时对此不持异议,也同意由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6个邮政网点项目的劳务作业由答辩人完成且被答辩人对此明知并认可,认定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其事实认定正确。公平原则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就被答辩人上诉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答辩人早已完成案涉6个网点项目的劳务作业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各方也已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若按照被答辩人主张的待发包方付款后再行付款,将导致答辩人获取劳务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付款期限不明确),对已完成劳务作业的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且距项目竣工验收至今,被答辩人作为承包方未采取正当的积极的救济措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该项不利后果不应由已完成劳务作业的答辩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已成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二、被答辩人上诉提出的费用扣除事项与理由,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其依法应另案主张。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劳务费金额错误,提出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需扣除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一则,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未提出此项答辩意见,也未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该项上诉理由已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就该项上诉事由,被答辩人依法应当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 驰宇公司、***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发展公司向原告驰宇公司支付劳务费834226.16元以及利息75275.03元(以834226.1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69654.44元,并继续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90388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驰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将中新弘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2.要求被告新发展公司、中新弘公司共同向原告驰宇公司支付劳务费834226.16元以及利息75275.03元(以834226.1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69654.44元,并继续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903880.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平凉分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了三份《甘肃省邮政网点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恒公司承包邮政平凉公司的庄浪县东关营业所、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华亭西华营业所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312987.16元、678827.93元、54728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款,项目完成且初验合格,结算审计前累计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6个月内支付到审定额的100%,由施工单位按照质保金金额开具银行履约保函(按审定额的5%作为保修金,不得低于2万元),保函有效期止日为质保期到期日。2019年10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陇南分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了两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网点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恒公司承包邮政陇南分公司的陇南市两当县新南街营业所、成县黄渚营业所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490857.68元、374931.6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项目完工且初验合格,结算审计前累计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支付到审定金额的100%(减去结算审计前累计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部分),由承包人按照质保金金额(审定额的5%,不得低于2万元)开具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止日为质保期满日。2019年11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白银分公司)签订了《甘肃省邮政网点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恒公司承包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408866.4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项目开工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款,工程进度到50%,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项目完工且初验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结算审计前累计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最终费用以审计结算为准,结算审定后6个月内支付到审定额的100%,由施工单位按照质保金金额开具银行履约保函(按审定额的5%作为保修金,不得低于2万元),保函有效期止日为质保到期日。2021年3月23日,华恒公司与被告中新弘公司签订了六份邮政网点维修改造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平凉市庄浪县东关营业所、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华亭西华营业所、陇南市两当县新南街营业所、陇南市成县黄渚营业所、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中新弘公司,劳务费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在本合同段整体计量支付正常的情况下,每月支付劳务费用结算款的75%,结算款的15%待工程交付验收后支付,扣除每月劳务费结算款的5%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年底待劳务承包人完全支付当年农民工工资后返还每月扣除保证金总和的90%,剩余10%待工程结束后返还给劳务承包人,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保证金支付到位15日内予以支付。否则,承包人有权扣留该保证金,直至劳务承包人完全履行该条义务为止。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新发展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分别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庄浪县东关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金额为311360.81元;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结算金额为671706.99元;华亭西华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金额为551944.72元;陇南市两当县新南街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金额为470143.37元;成县黄渚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金额为366535.42元;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金额为403424.34元。其中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结算时间未注明年份,该表承包人处加盖的是华恒公司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作为承包人即被告新发展公司的授权人在庄浪县东关营业所、华亭西华营业所及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营业所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署其姓名。被告新发展与被告中新弘公司亦分别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庄浪县东关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金额为87599.4元;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金额为186452.39元;华亭西华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金额为151199.55元;陇南市两当县新南街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119490.82元;陇南市成县黄渚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金额为98585.29元;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营业所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金额为111372.97元。以上合计754700.42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新发展公司向被告中新弘公司付款143639.57元,被告中新弘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另查明,被告新发展公司的原名称为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新发展公司向原告驰宇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单》载明:“现你公司承接的邮政项目(1、甘肃平凉分公司华亭西华营业所项目2、甘肃平凉分公司崇信县营业所项目3、甘肃平凉分公司庄浪东关营业所项目4、甘肃陇南分公司成县黄渚邮政所改造项目5、甘肃陇南分公司两当新南街邮政所改造项目6、甘肃白银分公司平川营业所项目)共六个网点,项目由2019年6月开始承建,劳务资料由2019年年底开始提供至今未提供完整合同内容,2020年9月承建一悟路网点,相关资料同样未按时提供,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催促均无果。现我公司要求你方于1月22日前将完善的劳务合同资料、相关付款手续、资料及邮政相关的书面资料等提供过来,若未按时提供,后期产生的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担。”2022年1月25日,被告中新弘公司向被告新发展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最终审定金额由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商谈确定。2.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金额按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最终的审定金额为依据进行结算。3.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项目审定结算结束、资金到位后,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按公司财务要求进行付款。4.付款之前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把交工验收证书、工序资料、图纸等相关业主要求资料提交齐全后再付款。5.付款之前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将涉及此项目所有法律纠纷解决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驰宇公司与被告新发展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754700.42元,被告新发展公司已支付143639.57元,尚欠劳务费611060.8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驰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由其完成,其有权向被告新发展公司主张劳务费,被告中新弘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被告新发展公司认为其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中新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中新弘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其认可劳务分包作业由原告驰宇公司完成,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第二,被告新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书面通知单》载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并要求原告提供劳务资料;第三,被告中新弘公司向被告新发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其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审定工程款,被告新发展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部分结算审核表中有原告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新发展公司的授权人处的签名,代表被告新发展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由原告驰宇公司完成,且被告新发展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现被告中新弘公司亦同意由被告新发展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新发展公司主张劳务费,被告中新弘公司对此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新发展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中新弘公司曾承诺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资金到位后再由被告新发展公司进行付款,被告新发展公司主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致其无法进行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驰宇公司已完成劳务分包作业,如按照被告中新弘公司承诺的付款条件履行,即被告新发展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进行付款,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显失公平,且被告新发展公司本身负有及时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新发展公司未通过诉讼等途径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怠于履行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新发展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新发展公司应向原告驰宇公司支付劳务费611060.85元,并以61106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11060.85元,并以61106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肃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甘肃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8元,由原告甘肃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9元,被告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审中,新发展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函《关于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工程遗留问题的函》《欠条》《***的说明》2份、《责令支付通知书》、领款单、客户回单、电子凭证4份。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被扣减,其中:1、华亭西华营业所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地砖款26090.94元(含税)、欠广告公司安装款3000元。合计29090.94元;2、庄浪东关营业所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安装水表及管道产生费用12000元、《欠条》《***的说明》2份欠付***材料款及人工费13000元,合计25000元;3、崇信县邮政楼营业所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存在问题扣除费用50566.19元、25842.97元、垫付***等农民工工资14840元。以上合计:145350.1元。证据二:《关于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营业所改造项目结算说明》发票、白银市邮政公司成本费用审批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目的:1、因被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被扣除20000元。2、中国邮政集团白银分公司2020年12月14日审定金额403424.34元(包含材料费及劳务费);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3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20424.30元(合计已付款383424.3元,扣除了20000元)。证据三:录音三份,是驰宇公司法人***与上诉人员工***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上诉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的工资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第五组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和***是合伙关系,一起干案涉工程。另,新发展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明在2019年10月份华恒公司***拖欠其13000元至今未支付。 驰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关于《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工程遗留问题的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出且函件内容尚需施工方与发包方现场确认,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另案主张;对《欠条》《***的说明》2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系上诉人向***出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应由***作为诉讼主体另案主张,对《责令支付通知书》、领款单、客户回单、电子凭证4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如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抵消权的形式予以扣除应当另案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说明也系在一审庭审之后形成,本组证据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另案主张违约责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通话录音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系在一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员工关于后续付款问题的沟通协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如认为应当以抵消权形式扣除费用应当另行主张,且根据该谈话内容能证明上诉人认可六个网点作业由驰宇公司实际完成,双方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证据三通话录音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形成于2023年11月28日,系在一审庭审之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驰宇公司沟通各项费用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并未以抗辩或反诉形式提出,在二审中另行提出属于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就该付款应该由适格主体另行诉讼主张,且该项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知晓并认可案涉项目劳务作业系由驰宇公司完成;对证据三通话录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形成于2023年11月28日,系在一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员工就维修费用问题进行的商谈,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费用扣除主张,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应当另案主张。关于证人出庭,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中没有明确指出系驰宇公司欠付其人工费13000元,证人陈述其向华恒公司和发包方邮政银行主张过权利,且本案系被上诉人驰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证人证言所述事项与本案无关联,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确立劳务关系的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新发展公司与中新弘所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其次,新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经查,新发展公司中标案涉六个项目工程后,作为总承包人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二审庭审中,新发展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实际由驰宇公司组织施工。新发展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份左右开工,而新发展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方才与中新弘公司签订了六份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结合新发展公司2021年1月19日向驰宇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单》中要求驰宇公司提供劳务资料的内容,可以认定新发展公司实际向驰宇公司进行转包。新发展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与驰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发展公司应依据其与中新弘公司之间的结算向实际施工主体驰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再次,关于是否应扣除费用的问题。新发展公司上诉主张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维修费用、人工费等。经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完成结算,虽然发包方对质量问题、劳务费用等问题向新发展公司主张扣除,但因仅是发包方向新发展公司的单方主张,新发展公司对发包方扣除费用的主张可以进行抗辩。发包方单方主张扣除费用的通知,并非经发包方与新发展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已经推翻原结算后的最终结算。另,新发展公司与中新弘公司之间亦已经结算完毕,且新发展公司自行提交的2022年1月25日中新弘公司向新发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最终审定金额由甘肃中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商谈确定”。新发展公司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结合新发展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新发展公司实际不具备与发包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条件,故新发展公司未经中新弘公司或驰宇公司认可与发包方出具的结算单,并不具有直接变更新发展公司与中新弘公司之间结算数额的效力。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案涉劳务工程款的问题,新发展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发展公司可在本案判决后依据新证据另行主张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9元,由上诉人甘肃新发展城市开发建设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