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深圳菲尼克斯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菲尼克斯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邱集镇王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启航路10号自编2号自编6栋(生产管理楼及机电综合车间辅助楼)。
法定代表人:陈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锋,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菲尼克斯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尼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被上诉人文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尼克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文冲公司向全体债权人支付1391507.7元,并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日止,即上述财产全部归入债务人财产;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文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文冲公司强迫广州市南方特种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倒签虚假的脚手架租赁协议,将南方公司资产转移至文冲公司。首先,南方公司在2013年根本未向旭景公司租赁脚手架。其次,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租赁协议是2015年9月30日签订,为何在2013年就开始计算租期?旭景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才取得脚手架所有权,为何会在2013年4月份就开始出租脚手架?管理人是否清楚脚手架的交接、租赁的数量?管理人称不清楚,并在庭后核实南方公司2013年-2014年无任何向旭景支付租金的记录及交接脚手架的表格。而主持南方公司日常工作的副总朱明东的录音可以证明,南方公司在2015年9月底倒签脚手架协议,是为了掩盖旭景公司欠文冲公司的巨额债务。(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2014-2018年,文冲公司与南方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占南方公司的收入达99%以上,构成业务混同。审计报告无法判断预收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构成和预收款项结算程序及累计余额。2.文冲公司与南方公司未就具体的工程签订合同,无具体的报价,破产清算审计师出具的《关于破产清算财务问题的说明》指出,无法判断工程结算单价的合理性;因缺少派工单等重要确认以及结算依据文件,无法完整确认相关工程项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文冲公司与南方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只有表面形式的外包工程结算审批表,但没有工程结算的具体明细清单。3.文冲公司非法转移南方公司的财产。4.南方公司的人事和财务与文冲公司高度混同。5.文冲公司在中能8、SC天津轮修理中利用南方公司规避高额外部成本。(三)文冲公司不与南方公司正常结算工程款,结算依据缺乏合理性和完整性,导致南方公司收入减少,无法支付外部债务,应当对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南方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均系文冲公司员工,由文冲公司发放工资、奖金。南方公司财务经理由文冲公司财务兼任,财务账本在文冲公司财务室存放。文冲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关于人事任命的决议,不足以证明另一股东也参与公司经营。一审判决用南方公司关于人事任命的董事会决议等表面证据来证明另一股东也参与经营、不存在财产、业务、人员混同,依据不充分。南方公司的办公场所及资产就在文冲公司厂内的第四层办公,二者显然混同。(五)《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指出,由于预收款凭证仅附银行转账回单,但未附预收款对应的申请单据、业务合同、派工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文件等预收工程款确认依据,无法判断南方公司预收工程款的对应工程构成、无法判断预收款项结算程序及累计余额。文冲公司在破产期间向法院表示其2500万元债权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并追加623万元脚手架作为破产财产,可以证明文冲公司认识到该债权不实。(六)破产管理人阻挠债权人的合法诉求,一审判决引用管理人的《阶段性工作汇报》中的观点作为判决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1.债权人向黄埔区法院反映文冲公司为了应付中船集团巡视组,利用假合同非法转移南方公司的资产以及少结算、不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审判长责成破产管理人认真处理,但管理人为了早点结束破产程序,尽快获取报酬,告知债权人结案后另行起诉,并在大报告中称南方公司名义上独立、独立建财务账等。2.文冲公司未能提供业务合同、派工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文件,破产清算审计师亦未剔除保留意见,故文冲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应被核准,破产管理人擅自掩盖清算报告中的保留意见,是不合法的。(七)菲尼克斯公司提交的定额单显示,2016年完工的凤凰山轮、2017年的凯云轮、邦特之星轮,直到南方公司进入破产尚未结算,证明破产前应给付财产未归入南方公司,文冲公司利用对南方公司的控制,不与南方公司结算工程款,侵蚀南方公司的财产。(八)中能8轮的修理成本为427.47万元,但文冲公司仅结算148.22万。SC天津轮的修理成本为116.6万,但文冲公司仅结算60万。文冲公司利用南方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分别规避约279万元、50.6万元债务。(九)文冲公司隐匿南方公司应得收入。1.2014-2018年,南方公司对文冲公司的关联交易占比达99%以上,两公司业务高度混同,且缺乏正常的工程合同、派工单等。2.《关于破产清算财务问题的说明》指出,无法判断工程结算单价的合理性,无法完整确认相关工程项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双方也没有工程结算的具体明细清单。审计上的无法判断,实质就是否认。(十)南方公司破产管理人和南方公司的控股股东互相配合,掩饰财产混同问题,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得不自行起诉追究文冲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十一)文冲公司操控南方公司破产,以规避债务,造成数十家中小企业严重亏损,无法支付劳务工人工资,濒临破产,还造成债权人实际控制人受刺激成为半植物人。(十二)菲尼克斯公司已根据一审法庭释明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债权人将自己的权益处分给全体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
文冲公司辩称,(一)文冲公司与南方公司没有人格混同。1.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并没有要求管理人提起对南方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破产法院通过破产清算的方式认定了南方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菲尼克斯公司主张否认南方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与破产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菲尼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文冲公司按照南方公司章程向南方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推荐总经理、财务部经理等人选。南方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聘任总经理、财务部经理。南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均系其独立自主的经营行为,并不代表文冲公司的意志。南方公司财务和财产独立,没有与文冲公司相混同。南方公司与文冲公司之间也没有人员、办公地点混同。南方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等人员系文冲公司按照南方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南方公司委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违法;上述人员仅在南方公司任职,并没有在文冲公司处同时任职,不是人员混同。南方公司虽然在文冲公司厂区内办公,与文冲公司之间的办公场所分属于两栋独立的办公楼。(二)文冲公司没有对南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1.南方公司与广州市旭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系其自主经营行为,旭景公司的相关债权真实、合法。虽然南方公司与旭景公司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协议系实际承租之后补签的,但《旭景队梅花架材料卖给南方公司统计表》记录了自2013年4月12日到2014年7月14日多次移交的脚手架重量、时间明细,《旭景脚手架租金计算表》按照《旭景队梅花架材料卖给南方公司统计表》,计算出租金总额6260789.538元,足以证明脚手架租赁协议所述的租赁事项真实。旭景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文冲公司,不须征得南方公司同意,故不存在文冲公司控制、支配南方公司同意转让上述债务。破产管理人、破产法院也认定了脚手架租金真实、合法。2.文冲公司没有控制、支配南方公司接受中能8轮、SC天津轮修理项目结算价格。双方在年度工程承揽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文冲公司确定的工程定额进行结算,文冲公司在与南方公司等承包商签订年度工程承揽协议前,已制订了工程定额本,相关单价已确定。南方公司与文冲公司、其他承包商均系按照工程定额本上的单价进行结算,上述交易习惯沿续了多年。南方公司承接的上述项目受成本、市场、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出现了亏损。但不能就此推导出文冲公司支配、控制南方公司承了上述工程。(2018)粤0112民破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文冲公司对南方公司拥有22501065.83元普通债权。上述债权系文冲公司历年来预付给南方公司的工程款,扣减文冲公司应支付给南方公司的工程款计算得出。上述事实具有司法既判力。破产管理人、破产法院认定上述债权,实际上确认了中能8轮、SC天津轮工程款结算真实、合法。3.尽管清算审计机构在《关于破产清算财务问题的说明》中对南方公司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提出保留意见,但文冲公司事后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批表、增值税发票等补充资料。破产管理人确认了文冲公司对南方公司拥有普通债权22501065.83元等。菲尼克斯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未对文冲公司拥有的上述债权提出异议,破产法院裁定确认了上述债权。(三)南方公司实际可分配财产数额为405300元,而第一顺序债权人债权为4851401.61元,第一顺序债权的清偿率为84.07%,第二顺序、第三顺序债权清偿率为零。因此,菲尼克斯公司主张的款项如果成立,在第一顺位债权人未清偿完毕之前,不能清偿包括菲尼克斯公司在内的第三顺位的普通债权人。菲尼克斯公司的诉请破坏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法定顺序,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四)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菲尼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文冲公司与南方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菲尼克斯公司诉请,适用法律正确。(五)与本案相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已做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根据统一法律适用、同案同判的原则,应驳回菲尼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菲尼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冲公司赔偿菲尼克斯公司损失款1391507.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文冲公司承担。经法庭释明后,菲尼克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文冲公司向全体债权人支付1391507.7元,并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文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南方公司破产及菲尼克斯公司债权申报情况
1.破产情况
南方公司于1998年3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20万美元,注册地为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284号A2008号,经营范围为船舶舾装件制造与安装,船舶修理,室内装饰、设计,电气设备修理,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钢结构、预制构建工程安装服务。
截至公司破产清算时,南方公司股东为中船公司以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3%;另一股东为新加坡SHSHoldings.Ltd,以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47%。
中船公司因吸收合并至文冲公司名下,并于2020年3月24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2018年4月25日,南方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且无力清还到期债务,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5月21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南方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为南方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向各债权人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后,菲尼克斯公司等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菲尼克斯公司按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391507.7元。2019年2月25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2民破7-1号民事裁定,确认广州市昊一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29户债权人的债权,其中菲尼克斯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391507.7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破产宣告、破产财产分配和破产终结情况
2019年3月12日,黄埔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南方公司破产,2019年12月19日裁定认可《南方公司破产清算财产分配方案》,在该分配方案中,南方公司实际可分配数额为4053400元。其中第一顺序债权合计数额为4821404.61元,包括职工工资、医保、伤残补助、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补偿金等,该顺序债权清偿率为84.07%。第二顺序债权未清偿,包括社保债权、税务债权等。第三顺序清偿率为零,包括菲尼克斯公司在内的普通债权,共计32家。
管理人按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款项,各普通债权人包括菲尼克斯公司在内均没有得到任何受偿。
2020年1月10日,管理人以南方公司财产已分配完毕为由,申请终结破产程序。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2民破7-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南方公司破产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方公司因为诉讼原因尚未完成注销。
二、菲尼克斯公司起诉及管理人处理财产混同情况
1.管理人财产混同处理情况
2018年9月18日,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基于破产清算审计工作成果及南方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对南方公司的相关财务核算事项向南方公司管理人提交《关于破产清算财务问题的说明》,载明:1.关于船舶修理近年的财务收支总体情况。南方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船舶修理总收入分别为183562242.97元、65446886.77元、54325659.02元、4344439.57元,其中文冲船坞收入分别为180897499.72元、65386821.76元、49999953.81元、2323048.52元。2.中能8、SC天津账载收入成本情况。2017年,中能8收入1482238.48、成本4274667.67,SC天津收入660382.7、成本1166218.56。3.因审计资料不足,无法判断南方公司的租赁采购脚手架交易事项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1)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2015年9月30日,南方公司与旭景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旭景公司经脚手架质押权人“澄西广州”(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中船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澄西广州公司)同意,将存放在“澄西广州”指定架场作为工程预付款还款担保质押物的部分脚手架出租给南方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每月租金以双方实际交接的脚手架重量为准,每月租金无需另行支付,租金总额采取一次性汇总计算,双方另行协商租金总额的支付方式。脚手架租赁租金189元/吨/月(含税),预计租赁总量约1550吨。此外,当实际交接的脚手架租赁数量对应的不含税租金总额达到人民币620万元时,南方公司有权取得脚手架所有权。(2)南方公司通过债务转移取得脚手架所有权。澄西公司(甲方)、南方涂装公司(乙方)、旭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同无签订日期),经南方公司及旭景公司确认,根据脚手架实际交接时间分段计算,双方共完成1558.276吨脚手架的支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不含税租金合计6260789.53元,双方一致同意26233104元作为脚手架租赁最终租金金额;此外,三方一致同意,澄西公司将其对旭景公司享有债权中的6233104元转让给南方公司所有,南方公司以该受让的债权直接抵扣应付旭景公司的脚手架全额租金(南方公司的债权人由旭景公司变更为澄西公司),并取得已交接脚手架的所有权。南方公司未能提供脚手架所有权的转移证明及相应清单,也未能提供脚手架租赁使用及结算清单。南方公司的册套数据显示,南方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将应付澄西公司的脚手架款项623万元通过抵扣工程款的形式进行了抵消,即同时减少应付澄西公司的脚手架款及应收澄西公司的工程款。(3)关于脚手架作价依据的相关说明。由于南方公司管理层未能提供脚手架租赁的定价依据(如租金评估报告等),也未能提供租赁期间脚手架可利用状态、实际使用情况及租用数量、租赁结算等相关资料(重要资料仅包含租赁合同、租赁发票、债务转移协议),我们无法判断脚手架租赁事项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母公司指令子公司代第三人项目公司履行债务以冲抵其外部坏账的情况。4.因审计资料不足,无法判断船舶维修工程结算单价的合理性,无法判断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由于南方涂装公司未能提供于文冲船坞公司的关键过程结算资料,我们无法判断工程结算单价的合理性。具体如下:(1)承接船舶维修工程,未能提供工程派工单等类似项目确认资料。经询问,文冲船坞公司以口头通知方式通知南方公司承接船舶维修工程,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出具派工单等类似书面文件。经抽查,相应派工信息为文冲船坞公司“船舶进场通报管理系统”中记载的进厂日期、出厂日期、修期等信息。南方公司编制的制造费用分摊表格中记载的进厂日期、出厂日期与文冲船坞公司的“船舶进场通报管理系统”一致(施工工时以每天班组登记的公示申报表进行统计),南方公司出具劳务结账单与承包商施工结算均按单项工程列明了工程量及单价。综上,南方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他辅助资料或信息作为派工记录,但由于该类业务缺失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派工单等重要确认及结算依据文件,我们仍无法完整确认相关工程项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2)承接船舶维修工程未能提供工程项目结算明细清单。南方公司与文冲船坞公司进行结算时,双方以文冲船坞公司提供的外包工程结算审批表作为结算依据并开具发票结算审批表,按工程名称记录、相关结算信息,记录了项目的进场日期、出厂日期、维修期间及工程结算金额,但南方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结算的具体明细清单(含工程内容、工程项目、完成数量、结算单价等信息)。5.因审计资料不足,无法判断预收款项的性质及期末余额。截止2018年5月31日,南方公司账面记载预收母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为22084647.2元。南方公司预收款会计凭证后附银行转账回单(款项用途注明为工程款),但未附预收款对应的申请单据(经询问申请单存放于母公司)、业务合同或派工单等预收工程款依据,我们无法判断预售款项的性质及期末余额。根据母公司债权申报资料整理的预收款组成明细表显示,2016年2月24日收澄西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未见申请单;2016年2月26日转续景实业有限公司脚手架款6233104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7年3月7日预收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中能8”轮特涂工程量预付款;2017年3月22日预收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中能8”轮特涂工程量预付款。
2.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汇报中,管理人就部分债权人关注的债务人与股东存在混同问题,作出专项答复:以目前掌握的证据和了解的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债务人与其中方股东中船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主要理由是:1.债务人和中船公司是各自独立注册的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不同,股东构成不同,经营范围不同,中船公司的经营范围比债务人广,经营业务部分重合,我们不否认债务人大部分的涂装业务都是向股东方承担的,其经营收入主要来源于向股东承担涂装等工程业务。2.债务人的管理决策机构在法院受理破产前时正常运作,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近年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反映了外方董事都有参加会议,对重大事项作出表决,包括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外方股东是有进行表决同意的,因此并非外方没有行使经营管理权,而由中方股东独断专行。当然从领导层人员的安排、董事会组成成员等方面都体现了中方股东的控股股东的强势。3.虽然财务人员黄晓燕的劳动关系是在中船公司及财务由股东职员兼任,而出纳程燕君的劳动关系是在债务人处,与债务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购买社保。核心的问题是我们没有发现两公司之间的账户相互出借、使用、代收代付彼此的经营款项。两公司的财务做账是分开的,我们不排除债务人和中方股东使用统一的财务管理系统的可能,因为很多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集团内部使用的财务管理系统,但只要独立核算财产分开就不属于财物资产混同。4.关于债务人的经营决策是否体现法人的独立意志问题。目前有债权人质疑债务人承揽涂装工程的定价权完全由股东控制,存在低于市场正常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损害了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但都仅是怀疑,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由于债权人大多是承揽债务人的涂装工程或材料的供应商,对彼此之间的交易应当是自主、真实、平等地签订合同的。如果债务人给出的结算价格不合理,债权人有权拒绝。从债权人申报债权提供的资料反映,大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是2014年后发生的欠款累算下来的。既然债权人认为不合理,显失公平,导致亏本或者怀疑上游股东与债务人签订的涂装承揽合同,定价不合理,为何不及时提起诉讼、撤销或解除合同。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仅简单地提供双方的对账资料或者一份总的承揽合同,但每项债权是由哪项工程拖欠的,有无签订单项工程的合同结算单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无不按期结算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债权人提供的申报债权资料中,管理人都没有看到,也没有一位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提供审计报告,对债务人股东债权的形成持保留意见,并不是否认债权的存在。而清算程序的审计工作主要任务是核查债务人在评估时点的资产负债情况是否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有无抽逃注册资金,转移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是为债权人核查每一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而且该项工作会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技术上也需要提供公众认可的市场价标准作为参考,谁提供市场价格标准,谁支付相关的费用,目前管理人在有限的清算费用下无法全面开展此项工作,因为该项工作只是对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终结后如何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有利,而不会直接带给本案债权人直接公平受偿的利益。从管理人目前掌握的证据资料,管理人认为不足以认定债务人和其股东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可以适用合并破产。债权人在本案终结后可自行提起相关诉讼。本案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不会提起相关的要求认定债务人与股东高度混同,提出合并、破产或行使财产取回权的诉讼,但对审计发现的应收款或其他债权会行使权利进行追偿。
3.在破产受理后,2018年8月22日,案外人广州卓蓝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中船公司与南方公司人格混同向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方公司和中船公司,主张要求南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499623.04元,中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1月27日,黄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粤0112民初49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债权性质及诉求,因南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债权人以与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对其所负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旦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被认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则该债务人的股东并非仅仅是对该案所欠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应由债务人的管理人来履行该职责,故案外人的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三、文冲公司与南方公司财产混同情况查明
1.脚手架费用问题
2015年9月30日,南方公司(甲方)与旭景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一、脚手架租赁及交付。1.甲方根据乙方的租赁要求,经取得脚手架质押权、抵押权人澄西广州的同意,将存放在“澄西广州”指定架厂作为“澄西广州”工程预付款还款担保质押物/抵押物的部分脚手架出租给乙方使用。2.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脚手架必须配套完整,且能满足乙方承揽的海工项目生产的搭设标准。3.甲方同意乙方到架场挑选符合要求的脚手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过磅确认脚手架(标明相应的套数、数量、质重量等),经甲乙双方授权人员签订书面交接清单。脚手架具体租赁数量以双方实际交接数量为准(交接清单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租金租赁期限及所有权转移。1.脚手架租赁租金189元每吨每月,租金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预计租赁总量约1550吨(不含税租金162元每吨每月)。2.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算,每月租金以双方实际交接的脚手架重量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月租金无需另行支付,租金总额采取一次性汇总计算,双方另行协商租金总额的支付方式。3.双方一致同意,当实际交接的脚手架数量/重量按上述两款标准计算,不含税租金总额达到620万元时,乙方有权取得脚手架所有权。届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出具脚手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4.甲方影响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9月30日,澄西公司(甲方)与旭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预付款还款协议》,鉴于:1.甲方与广州市忆泉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忆泉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程预付款协议书》《质押合同》共六份合同。2.根据《工程预付款协议书》,甲方分三次向忆泉公司预付了工程款1900万元,忆泉公司应在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优先承担甲方工程,以完成定额工程量的方式抵扣甲方支付的工程预付款。7.乙方管理和使用的脚手架,经甲、乙双方共同于2015年1月5日至8日进行清点。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预付款金额为16020181.86万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四年内,如甲方业务有搭架工程需要实施,乙方具备施工能力的情况下,由乙方继续在甲方承揽脚手架搭架及其它业务工程,并以工程结算款抵扣的方式分期返还工程预付款。三、乙方承诺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以不低于在甲方承揽搭架及其他工程的结算款40%比例的款项抵扣相应工程预付款还款,并保证每年还款总额不低于250万元,所有工程预付款余额必须在四年内还清。每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为一个年度周期。四、在一个年度周期届满前三个月,本年度累计已抵扣的还款总额不足250万元的,甲方有权不受月度扣款比例的限制,加大工程结算款扣款金额,直至当年度还款总额扣满250万元止。如截止一个年度周期最后一天,年度还款总额不足250万元的,由乙方负责在次月15日前一次性补足。未按时补足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工程预付款余额并按本协议约定处分留置物(“留置物”是指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至8日共同清点确认的脚手架)。八、为确保乙方依法履行工程预付款还款义务,乙方同意将2015年1月5日至8日由双方共同清点确认的脚手架作留置担保。乙方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在1个月后对留置物进行处理,留置物所得的价款由甲方优先受偿,不足以清偿乙方债务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
澄西公司(甲方)、南方公司(乙方)、旭景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根据甲、丙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工程预付款还款协议》,甲、丙双方确认,至2015年9月30日,丙方尚欠甲方工程预付款金额16020181.86元。2.根据乙、丙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脚手架租赁不含税租金总额达到620万元时,乙方有权取得脚手架所有权。现乙、丙双方确认根据脚手架实际交接时间分段计算,双方共完成1558.276吨脚手架的交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不含税租金合计6260789.53元,双方一致同意,按26233104元作为脚手架租赁租金金额(不含税)。脚手架租赁租金分两期结算:第一期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金额3000000元;第二期丙方于2016年1月3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金额3233104元。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债权中的6233104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以该受让的债权直接抵扣应付丙方的脚手架全额租金,并取得已交接脚手架的所有权。4.丙方应向乙方出具脚手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5.甲方对丙方的债权经上述第3条转让抵扣后,丙方尚欠甲方工程预付款金额相应减为人民币9787077.86元。上述抵扣完成后,丙方仍应严格按照甲、丙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工程预付款还款协议履行各项义务。该协议尾部,甲、乙、丙三方、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签约人处有签名,但签订日期处空白。
2.中轮8、天津sc轮问题
2016年11月8日,中船公司(甲方)与南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协议号2017(001)),甲乙双方就工程承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二、乙方承揽甲方工程项目范围:船舶维修:以双方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协议或甲方生产管理部发出的工程施工通知(或派工指令、派工单)为准。三、乙方应按甲方及承揽项目的具体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为确保乙方承揽的工程能满足甲方生产需要,乙方承诺在甲方生产任务饱满的情况下,保证在甲方的施工人数不低于670人。八、乙方按《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商管理规定》,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乙方在办理进入手续后,按其员工数额缴纳每人5000元总数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保证金,并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其缴纳的合同保证金数额与本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十四、乙方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在没有约定计价方式的情况下,视为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计价方式(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确认已知晓甲方的工程计价方式)。乙方员工出勤工时统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预付申请报告》显示,2017年2月28日,南方公司向公司领导递交预付申请报告,申请向第三方公司预付文冲公司承修的“中能8”中冷八轮货、油舱特涂费用90万元、110万元。南方公司领导张庆还在该报告上签字写同意。2017年2月28日,南方公司向公司领导递交《预付申请报告》,载明:“由于近期生产高峰,预计涂装量达到15万平方米,南方公司征求得公司领导同意后将“中能8”轮28000平方米货油舱特涂承包给菲尼克斯队伍施工。双方协商:1.设备、人员进场,甲方(南方公司)向乙方(菲尼克斯)支付工程款90万元整。2.打砂报验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整。3.剩下尾款在船舶离厂三个月内付清。目前,乙方设备、人员已进场施工,按协议内容我司需支付工程款90万元给乙方,现南方账上余额不足,特恳请领导同意预付南方公司90万元。待特涂工程结束,我司向生产管理部确认“中能8”轮特涂工程量,再预付南方公司110万元。望公司领导批准为盼。”报告尾部有张庆环签字同意。2017年3月17日,南方公司再次向公司领导递交报告,载明:“根据2017年3月2日公司领导批准的“中能8”轮预付申请报告中提到待特涂工程结束,我司向生产管理部确认“中能8”轮特涂工程量,文冲船坞公司再预付南方公司110万。现“中能8”轮特涂打砂工程已经结束,恳请各位领导给予办理。”尾部载明生产管理部确认“中能8”轮特涂打砂工程量260006平方米。记账凭证显示,中船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南方公司支付110万元。
3.人员、场所问题
董事会是南方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澄西公司委派四名,SHSHoldings.Ltd委派一名,董事长由澄西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SHSHoldings.Ltd委派。南方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澄西公司推荐,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南方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务。
澄西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1日免去金昕为南方公司董事、总经理,于2012年10月17日任命陈俊发为南方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17日任命董锋为南方公司董事、总经理,于2014年8月4日任命姜道如为南方公司董事、董事长,于2015年10月12日任命揭斌、朱明东任南方公司董事,于2016年4月26日任命邓乘鹏为南方公司董事、董事长。中船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与朱明东解除劳动合同。南方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免去董锋总经理、董事职务,由朱明东主持工作,于2017年6月26日聘任李兴炉为总经理、董事。
2018年4月12日,中船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书面会议决议,同意终止子公司南方公司经营,并采取破产清算方式进行处置,处置完成后办理关闭注销手续。
2018年4月16日,南方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鉴于公司合营期满且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同意终止经营,并采取破产清算方式进行处理,处置完成后办理关闭注销手续;审议并通过南方公司《职工安置方案》。
2018年4月17日,中船公司、股东SHSHoldings.Ltd均同意南方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4.中船公司债务申报情况
2018年8月8日,中船公司作为债权人,提出《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总数额22734576.59元,无抵押担保部分数额22501065.83元,其中预付账款21314647.2(预付工程款)、应收账款1186418.63元(材料款);应付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债权233510.76元,其中166510.76元(经法院同意,代为垫付南方公司18年2-4月员工工资)、67000元(经管理人同意,代为垫付南方公司18年6、7月份员工社保费)。在2016年预付账款欠款及还款清单中,将对旭景公司债权作为工程预付款转让给南方公司,借款6233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南方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裁定终结南方公司破产程序的裁定。至此,南方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其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将终结。
一、关于菲尼克斯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行使该权利。在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故在南方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追究股东出资或者混同的责任在于管理人,如果管理人未尽责任,债权人有权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更换管理人。本案中,管理人不认为债务人与其股东财产构成混同,也就此问题在债权人会议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汇报中向各债权人进行了报告,管理人不追诉债务人股东具有正当理由。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菲尼克斯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利益归于全体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菲尼克斯公司是否能主张向全体债权人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在债务人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方案均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按照分配方案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本案中,根据南方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南方公司实际可分配财产数额为4053400元,而第一顺序债权人债权为4851404.61元,第一顺序债权的清偿率为84.07%,第二顺序、第三顺序债权清偿率为零。因此,债务人的财产,在第一顺位债权人未清偿完毕之前,不能清偿作为菲尼克斯公司的第三顺位的普通债权人。
经法庭释明之后,菲尼克斯公司将诉请变更为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偿还相应诉请金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格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因此,菲尼克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诉请债务人股东,追究股东财产混同责任,主张股东按照南方公司拖欠款项向全体债权人清偿。虽不是个别清偿,但是菲尼克斯公司的起诉与追收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存有差异,毕竟从财产归于债务人到最终分配到全体债权人,还需要严格按照分配程序,按照财产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不同顺位的债权人最终获得清偿率是不同的,因此,菲尼克斯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三、关于文冲公司是否与南方公司构成财产混同问题。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具体到本案,南方公司与其股东文冲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属于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经营范围互不相同。南方公司有两个股东,文冲公司仅占注册资本53%,南方公司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南方公司有自己的公司决策机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南方公司另一股东一直有参与公司决策,南方公司与文冲公司人员相互独立,南方公司有自己专有的财务人员。菲尼克斯公司在本案中,对于脚手架合同、中能8轮、SC天津轮修理费用有一定怀疑,是基于商业交易,还是其他目的,菲尼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南方公司与文冲公司构成财产混同。这一点,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也进行了必要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同管理人的意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菲尼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324元,由菲尼克斯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文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011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拟证明该案与本案相同,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2.(2020)粤0115民初15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与本案相同,该案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经质证,菲尼克斯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裁定书未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一审诉讼过程中,文冲公司为证明中船公司与南方公司相互独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南方公司2016年4月2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南方公司副总经理由SHSHoldingLtd.推荐。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不在时,副总经理代理行使总经理职责。总经理助理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联合提名,董事会聘请。财务部经理由澄西公司推荐,财务部副经理由SHSHoldingLtd.推荐。文冲公司确认,南方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文冲公司委派,工资由文冲公司发放。
南方公司经营范围为船舶舾装件制造与安装;船舶修理;室内装饰、设计;电气设备修理;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中船公司经营范围经过多次变更,2018年的经营范围为海洋工程专用设备制造、钢结构制造;金属船舶制造、船舶舾装件制造与安装;船舶改装与拆除;专用设备修理;船舶修理;船舶设计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南方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均载明南方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当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其中,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5年底预收中船公司工程款合计2030万元,脚手架摊销年初余额为617009元,本年增加6233104元,本年摊销529687.89元;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当年预收款项余额为23853104元,脚手架摊销年初余额为6320425.11元,本年摊销1541711.98元;2017年度预收款项余额为21314647.20元,脚手架摊销年初余额为4778713.13元,本年摊销1246620.72元,年末余额为3532092.41元。
除此之外,文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1.《关于2016年度工程承包商管理评价工作报告》《2016年度工程承包商管理评价表汇总表》《关于2017年度工程承包商管理评价工作报告》及附件、两份《工程承揽协议》,拟证明文冲公司每年通过对工程承包商资质审核、考评,择优选择符合要求的工程承包商,通过签订年度框架协议形式,统一对工程承包商管理、分工;2.培训楼房间使用表、部分办公室现场照片以及厂区箱房、集装箱台账等,拟证明因船舶修理需要,文冲公司为包括南方公司在内的多家工程承包商提供办公场所(培训楼),上述办公场所与文冲公司的办公场所(综合楼)相对独立,没有混为一体;3.《旭景队梅花架材料买给南方公司统计表》《旭景脚手架租金计算表》,拟证明南方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向旭景公司租赁脚手架,租金标准为189元/吨/月,至2015年9月30日,南方公司欠旭景公司租金6260789.53元。经质证,菲尼克斯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1中文冲公司与南方公司签署的《工程承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南方公司终止经营后,文冲公司重新设立了涂装工程部以填补原由南方公司完成的工作。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南方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2014年期间向旭景公司支付租金的财务资料。
一审诉讼期间,菲尼克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明东的录音(录音中,所谓朱明东的人称,2013年,因有两艘海工船需要修理,南方公司成立了两个搭架队,但没有脚手架,故向旭景公司租赁了1000多吨的脚手架。当时的架子是比较好的、配套的,但海工船两年才修理完毕,脚手架拆下来后就堆放在厂区内,没有归还给旭景公司。后来,巡视组发现文冲公司预付给旭日公司的工程款中有1000多万还不回来,为解决该问题,将上述脚手架折算成2013年新架的价格,由南方公司按照60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拟证明中船集团责令文冲公司限期处理旭景公司拖欠的1600万元款项,文冲公司生产管理部将旭景公司在厂区内使用,浸泡过海水的废旧脚手架,重新作价600多万元要求南方公司购买,南方公司不同意购买,文冲公司强行要求南方公司签署脚手架租赁协议,南方公司被迫向文冲公司支付623万元协助解决文冲公司对旭景公司的应收款问题;2.文冲公司修理工程定额单,拟证明凤凰山轮、邦特之星轮、凯云轮、托姆哥特鲁德轮等在2016年、2017年已修理完毕,但文冲公司未与南方公司结算工程款,却指示南方公司在破产清算审计师入场后的2018年10月24日开具修理上述四艘船舶的定额单。经质证,文冲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菲尼克斯公司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被录音的人是谁。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定额单上记载的时间2018年10月24日是该定额单的打印时间,而不是相关数据的录入时间。文冲公司为此提供了定额单、修船管理信息系统页面照片以及修船管理信息系统操作视频,拟证明文冲公司与承揽商的工程外包、工程量清单、定额单、结算等均通过文冲公司的修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菲尼克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二)南方公司2018年清算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显示,除“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事项方面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南方公司2018年5月31日的财务状况。
该报告“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是指截止2018年5月31日,南方公司账面预收文冲公司账款22084647.2元。由于预收款凭证仅附银行转账回单(款项用途注明为工程款),但未附预收款对应的申请单据、业务合同、派工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文件等预收工程款确定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判断预收款项结算程序及累计余额。
该报告将南方公司、旭景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以及南方公司、旭景公司、文冲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列入“其他重大事项说明”中予以说明。该部分内容显示,南方公司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上述经济事项,支付的相关费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并以分期摊销的形式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其中300吨脚手架的账面价值已按5年摊销完毕)。截止目前,部分脚手架已报废。
该报告对南方公司近五年经营情况说明如下:南方公司自2015年起即出现主营业务毛利额为负数的情况(其中,关联方交易约占营业收入的99%)。据南方公司反馈,承揽的最大涂装业务萨卡里玛和玛丽卡两船自2015年相继完工后业务大幅度下降,但人员及成本未及时得到调整,人工工时增加,外部人工工资逐年升降,导致固定成本较高,毛利率大幅下降。其中,2014年毛利率为2.98%,2015年为-1.65%,2016年为-15.45%,2017年为-27.65%,2018年1-5月(自报数)为-33.18%。该报告同时载明,菲尼克斯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7年-2018年期间。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判断上述22084647.2元预收款项结算程序及累计余额,文冲公司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后向管理人补充提交了部分工程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关于申请预付工程款的报告、增值税发票、工程款预支报告等资料以补充证明相关费用支出有具体的工程项目发生,有真实的资金划付。管理人据此推定预收账款有真实的项目工程发生,对文冲公司申报数额21314647.20元予以确认。
(三)一审期间,南方公司被列为第三人,但该公司在二审期间于2021年5月19日被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文冲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者过度控制等情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以债权人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要求债务人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因属个别清偿,有违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故人民法院对该类诉讼不予受理。债权人原则上应首先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管理人不作为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追收,但追收回来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从而从源头上杜绝破产受理后个别清偿现象的发生。本案中,南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会向南方公司的股东文冲公司主张权利,故菲尼克斯公司直接起诉文冲公司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虽然菲尼克斯公司是在法院裁定终结南方公司破产程序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提起该类诉讼。菲尼克斯公司已明确将文冲公司赔偿的款项归于全体债权人,至于归入后在各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属于破产法上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追加分配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其次,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达到滥用程度,由此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达到严重程度,才可依据该条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本案中,南方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284号A2008号,虽然其实际办公地点与文冲公司在同一厂区内,但根据文冲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南方公司在厂区的培训楼办公,文冲公司在综合楼办公,二者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且除了南方公司外,其他承揽商在培训楼亦设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南方公司的营业范围与文冲公司之间的营业范围并不完全吻合,文冲公司将船舶修理和涂装等业务交由南方公司等第三方承揽,二者不构成业务上的混同。文冲公司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南方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证明该公司独立核算,在财务上与文冲公司相互独立。根据南方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文冲公司持有南方公司53%的股份,有权委派四名董事,且董事长、总经理、财务部经理等均由文冲公司委派或者推荐。因此,南方公司的总经理、财务经理等由文冲公司的人员任职,属文冲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享有的股东权利。除此之外,无证据显示双方还存在其他人员混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公司与文冲公司之间存在住所、业务和员工混同情形。
菲尼克斯公司称本案存在虚签脚手架租赁协议以及未合理结算工程收入等情形,实质是主张文冲公司对南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南方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其完全丧失独立性,向文冲公司输送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菲尼克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南方公司的治理架构上看,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作为持股47%股份的SHSHoldingLtd.有权委派一名董事作为副董事长,同时推荐副总经理和财务部副经理,该股东的意志可以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得到体现,无证据显示南方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已经失灵。清算报告证实,与文冲公司的关联交易占南方公司99%的业务量,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两公司混同。文冲公司主张其与南方公司通过签订年度框架协议的形式开展合作,具体的派工信息等则在船舶进场通报管理系统中予以显示。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抽查确认南方公司编制的制造费用分摊表格记载的信息与该系统显示的信息相一致。双方提交的定额单则载明了工程内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系数以及总价等结算信息(结合双方提交的定额单,菲尼克斯公司主张定额单左上角的日期为开具时间的依据并不充分)。对于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会计师事务所并未指出存在不合理之处,菲尼克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严重偏离了同时期的市场价格。同时,南方公司与文冲公司存在长期业务来往,南方公司除了在承揽中能8轮、SC天津轮的修理涂装业务中产生严重亏损外,菲尼克斯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承揽业务中存在同样或类似的情形,故上述亏损不排除是正常的市场因素导致的,不能仅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利益输送。关于脚手架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在正式出具的清算报告中,并未将脚手架问题列入“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一栏,而是放在“其他重大事项说明”一栏中。菲尼克斯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显示对话双方人员的身份,不足以证明文冲公司强迫南方公司购买涉案脚手架的事实。但该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显示,南方公司自2013年开始成立了两个搭架队,并向旭景公司租赁了1000多吨的脚手架,使用了两年左右。这与文冲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协议》所载明的租赁起始日期2013年4月12日大致吻合。至于该笔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和在商业上的合理性,菲尼克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菲尼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4元,由上诉人深圳菲尼克斯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