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广州市通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6234号
原告: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启航路10号自编2号自编6栋(生产管理楼及机电综合车间辅助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Y9PU1E。
法定代表人:陈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璐、古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通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前进街4号二、三层(临时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96166668R。
法定代表人:吕建强。
原告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冲船舶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通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船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冲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璐、古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航船舶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卖方向船东提供了船用备件,原告依合同约定在收到被告提供发票后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70000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收到南沙区税务机关通知,经税务机关核查,因被告提供发票属于“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原告需在下月申报时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导致原告因无法抵扣税款而损失155470.07元。原告接到通知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能协商解决该问题,但被告均拒绝配合。而在双方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卖方必须保证对买方交易事项诚信报税,卖方向买方提交与交易事项对应发票(加盖卖方单位发票专用章),并且保证对该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如因卖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而给买方造成损失,卖方应无限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额包括但不限于:1)因卖方发票问题导致买方补缴税款;2)相关滞纳金;3)税务罚款。”,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因未其未能完全履行开票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提供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而导致原告无法退税而损失税款155470.07元,并自我方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航船舶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砂桩6”船用备件一批,总价10700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将所有货物交付,买方在收到船东支付的货款后,卖方出具17%专用增值税发票以及对应的税控机清单,买方凭专票和税控机清单,30天内支付该合同向(项)下的货款,即1070000元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卖方必须保证对买方交易事项诚信报税,卖方向买方提交与交易事项对应发票(加盖卖方单位发票专用章),并且保证对该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如因卖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而给买方造成损失,卖方应无期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额包括但不限于:1)因卖方发票问题导致买方补缴税款;2)相关滞纳金;3)税务罚款。2017年10月14日,被告开具了1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税额合计155470.07元。后因被告走逃(失联),上述12张发票被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在下月申报所属期已对上述12张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税额155470.07元。
2020年4月3日,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与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吸收合并为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失联,原告不能再从税务部门申请该税额155470.07元退税。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已由原告合并,其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原告作为涉案合同买方,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在向原告开具的涉案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主管部门认定为“异常发票”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本案中,原告已被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金额为155470.07元,原告所称的税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税费损失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通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赔偿税费损失155470.07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广州市通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飞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