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5375号
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
法定代表人:潘东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女,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业务专员。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顾岳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男,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审计科科长。
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西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西医医院支付货款146
960元;2.诉讼费用由中西医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西医医院在2008年至2016年间购进**公司医疗设备,**公司依约向中西医医院提供货物,中西医医院尚欠146 960元货款未支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西医医院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统计,中西医医院已经结清所有货款,**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对应的票据都没有收到,且发票和送货单不一致无法作为付款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货款。2013年之前的已经结清,2015年之后的款项已经进行过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中西医医院长期有业务往来。**公司提交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销售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4组。中西医医院对其中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17组发票和销售凭证中,除了双摇床单价不应按照3100元结算,而应按照2800元进行结算外,其余发票中记载项目与凭证一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认可金额为131 480元。**公司同意双摇床单价按照2800元进行结算,该部分货款仅主张131 480元。
对于2008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7组销售凭证及发票,中西医医院称,以上款项已经结清。其中,2008年1月16日的900元只有发票,没有送货单,中西医医院不予认可,**公司同意不主张该900元。2010年6月19日的1600元、2011年8月16日的450元、2011年9月1日的1600元和2012年10月10日的5800元货款均已结清,以上货款共计9450元。中西医医院提交了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和支出凭单,显示2013年10月25日,中西医医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公司汇款108 335元,提交了支出清单,显示以上四笔货款包含在108 335元款项中。对此,**公司称,由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都是滚动结算,双方财务核销的货款不一致,如果中西医医院的账目认为以上四笔共计9450元的货款已经结清的话,就会产生新的没有结清的货款。**公司提交销售凭证及发票3组,证明在2012年2月20日供货500元,2013年1月20日供货550元、2013年10月8日供货8400元,该3组票据货款也共计9450元,中西医医院认可未支付以上三笔货款。
关于2012年9月12日的5400元和2013年4月11日的630元货款,中西医医院称,因为**公司供应货物与医院所用型号不符,双方口头约定是赠与,也没有收到发票,但中西医医院对赠与及型号不符未提交证据,**公司不认可是赠品。
上述事实,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西医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出凭单、支出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西医医院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西医医院收到**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本案中,第一,**公司、中西医医院对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未支付货款为131 48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对于2008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货款,**公司同意不主张2008年1月16日的货款900元。对于2010年6月19日的1600元、2011年8月16日的450元、2011年9月1日的1600元和2012年10月10日的5800元,中西医医院表示已经结清,并提交付款凭证和清单,对此,**公司称,因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财务核销的货款存在不一致,如果中西医医院认为以上销售凭单对应的9450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则2012年2月20日供货500元,2013年1月20日供货550元和2013年10月8日供货8400元未予支付,对此,中西医医院认可后3笔货款共计9450元未予支付,故该9450元货款仍需支付给**公司。第三,关于中西医医院主张2012年9月12日的5400元和2013年4月11日的630元货物是赠品的意见,**公司不认可货物为赠品,且**公司在销售凭证上记载了货物的具体价格,并按照价格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见货物需要支付对价,现中西医医院未就双方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西医医院尚欠**公司货款146 96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公司要求中西医医院支付货款146 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46 9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睿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