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拓医疗仪器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224号
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业务专员。
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经韦,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以下简称海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海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经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淀医院支付货款15405元;2.诉讼费用由海淀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海淀医院在2007年至2019年间购进**公司医疗设备,其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尚未付款金额为12725元,另有原告已送货未开发票,被告尚未结款5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海淀医院辩称:原告未向我们提供发票,所以无法支付货款,开具票据与采购金额实际不符。我们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医疗设备,办公用品等货物,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我们,我们收到货物及发票之后付款,付款周期四个月,原告主张货款中除已支付部分之外,均未提供发票,同时原告主张货款中与实际金额不符,包含已经支付货款和不是我们采购货物的费用,缺少销售凭证无法核实的费用,我们对原告主张费用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自2007-2016年部分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时效为两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海淀医院长期有业务往来。**公司提交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销售凭证10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其中10张销售凭证的金额为18605元,10张销售凭证有6张开具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2725元。海淀医院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支付了3500元(即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2日开具发票的3500元ABS病历夹),其他证据因缺少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海淀医院向本院提交的业务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淀医院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淀医院收到**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额销售凭证、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可以认定**公司向海淀医院供货18605元的事实,海淀医院仅支付3500元,海淀医院尚欠**公司货款1510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公司要求海淀医院支付货款15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海淀医院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催要的事实,海淀医院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510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