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30144号
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女,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
法定代表人:周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莎,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日友好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日友好医院支付货款41260元;2.诉讼费用由中日友好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9年间,**公司向中日友好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共计1243385元,中日友好医院已经付款1202125元,未结货款41260元,**公司就货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日友好医院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关于案涉货物中日友好医院仅收到徐跃签字的单据,即xx2006号送货单所涉货物,但该笔货物所涉款项因时间久远,是否已经支付无法进行核对。其他的货物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凭证及发票。编号为xx02006的销售凭证显示:2008年7月8日,购货单位:中日友好医院,产品名称:喷涂污物车,数量:3,收货人:徐跃。开具编号为xx616960的发票,总金额为10500元。编号为xx03978的销售凭证显示:2008年8月6日,购货单位中日友好医院,产品名称:A06103,诊查床,数量:2,单价:650;产品名称:人民款双摇床,数量:1,单价:3000;产品名称:纯棉双摇床垫,数量:1,单价:400;收货人:王星萍。开具编号为xx616959的发票,总金额为5160元。编号为xx01303的销售凭证显示:2008年2月2日,购货单位:中日友好医院,产品名称:定做丝杆,数量:100,单价:160,收货人:王根立。开具编号为xx900031的发票,总金额为16000元。编号为xx01375的销售凭证显示:2008年3月5日,购货单位:中日友好医院,产品名称:定做污物车,数量:2,单价:4800,收货人:马志杰。开具编号为xx900060的发票,总金额为9600元。中日友好医院称,尾号为xx06票据所载的货物已经收到,但是不确认是否已经付款,其余票据不予认可。
关于款项催要的问题,**公司称双方自2007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是中日友好医院先订货,**公司进行送货,后**公司开具发票,中日友好医院按照发票付款,**公司再进行销账。本案货款自2009年至今一直进行催要,但均是口头催要,没有形成书面证据,且双方一直合作至2017年3月,中日友好医院就货款一直是滚动结算,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中日友好医院称双方合作持续期间,**公司没有向中日友好医院催要过本案所涉货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20年10月10日,**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买卖合同纠纷将中日友好医院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日友好医院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销售凭证中记载,案涉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6日,距本案起诉超过12年时间。中日友好医院主张,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公司称其对案涉款项进行过催要,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08年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向中日友好医院催要过相应款项,也未能举证双方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北京**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睿诗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