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财保72号
申请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东青年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账号为:3700********)内存款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账号为:1592********)内存款,累计冻结金额共计人民币330311.6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账号为:3700********)内存款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账号为:1592********)内存款,累计冻结金额共计人民币330311.6元。
二、冻结期限自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镭
书 记 员 高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