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财保72号之二
申请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东青年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辽0502财保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账号为:3700********)内存款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账号为:1592********)内存款,累计冻结金额共计人民币330311.6元。冻结期限为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现申请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国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账号为:3700********)内存款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账号为:1592********)内存款,累计金额人民币330311.6元。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172元,由申请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镭
书 记 员 高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