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2511号 原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431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23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1383.4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711383.44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7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签订《广东第二师范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桩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广东第二师范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所示范围内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本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后,原告需在30日内向承包人报送结算申报单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长24个月。《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被告每月按进度70%支付工程款,结算完成后按结算总造价的95%支付,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返还。”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经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为6411383.44元。案涉合同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700000元,剩余3711383.44元并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一、根据中建四局与岩土公司签订的《广东第二师范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1.1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按结算总造价的95%支付,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返还”。岩土公司所做工程包括***的水泥搅拌桩和体育馆的管桩,该项工作无法单独验收而是与地基工程于2021年10月18日一起整体验收,该栋楼的**工程于2022年3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的时间应在2023年10月18日,现今并未达成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我司有权拒绝岩土公司所诉请金额中该部分款项即320569.17元。二、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每次付款时分包方需提供不少于产值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因发票未提供齐全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分包方全部承担。至今为止,岩土公司诉请的金额并未开齐发票,我司对于该部分款项有权拒绝支付,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三、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1.1条约定,我司结算完成后按结算总造价的95%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造价确认书标明结算完成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故除进度款部分的款项违约金应以结算完成时间即2022年9月23日起算。综上,对于岩土公司所诉请的部分款项并未达到合同成就时间,承包人无需承担责任,违约金的时间也应另行起算。请法院驳回岩土公司对中建四局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岩土公司为分包人与中建四局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第二师范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桩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将广东第二师范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岩土公司,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9190421.85元。通用合同条款第12条竣工结算约定,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包人需在30日内向承包人报送结算申报单及完成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按照《工程结算审批工作程序》中的约定执行。承包人应在收到结算申请单及结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审核确认,无异议的出具最终结算单等。第14条缺陷责任与保修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长24个月。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支付约定,承包人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结算完成后按结算总造价的95%支付,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返还。承包人每次付款时分包需提供不少于产值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因发票未提供齐全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分包方承担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岩土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6日向中建四局报送《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结算书》,载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已累计付款1710300元,本次申报结算金额6429397.74项目部生产经理就监管部门所述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为,无甲供材料,现场已施工完成,签署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岩土公司根据其报送结算书的日期,结合通用合同条款11条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主张其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7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已交给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21年10月18日,并为此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抽查通知书》予以证明,该通知书载明地基基础验收合格,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0月18日**确认。 2022年8月,岩土公司与中建四局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022年8月份)》,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95%,涉案工程的累计含税结算金额为6411383.44元,累计应付款金额6090814.27元,中建四局工作人员签署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中建四局已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2700000元,岩土公司已向中建四局开具了金额5759656.81元的发票。 诉讼中,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中建四局价值3711383.4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裁定冻结中建四局的银行存款3711383.44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岩土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广东第二师范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桩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岩土公司要求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3711383.44元应否支持,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岩土公司要求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3711383.44元应否支持问题。第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022年8月份)》,双方确认累计含税结算金额为6411383.44元,中建四局已支付270000元,尚欠余款为3711383.44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中建四局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抽查通知书》载明地基基础验收合格为2021年10月18日,但该通知书为相关职能部门的抽查检查,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确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而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岩土公司需在30日内向中建四局报送结算申报单的约定,基于中建四局确认岩土公司进场施工后已于2021年8月6日向其提交结算书,且岩土公司施工工程为建筑物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为后续工程施工的基础工程,可以推知,案涉工程至迟于2021年8月6日竣工,自此计算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至2023年8月5日期间届满,中建四局未举证证明存在应扣减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故结算造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中建四局主张至2023年10月18日才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中建四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而岩土公司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中建四局每次付款时岩土公司需提供不少于产值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发票未提供齐全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岩土公司,但该等约定并未明确将岩土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仅为约定相应责任由岩土公司承担,且中建四局确认岩土公司已向其开具金额为5759656.81元的发票,在中建四局未能足额支付开票金额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建四局要求岩土公司继续提供发票并不合理,故中建四局以岩土公司未开具发票抗辩其付款义务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岩土公司要求中建四局支付尚欠工程款3711383.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岩土公司诉请违约金问题。该违约金实为中建四局逾期付款利息,一方面,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岩土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提交了结算书,但双方于2022年8月才签署结算造价确认书,中建四局确认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故岩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6411383.44*5%=320569.17元除外)利息应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而质保金基于前文所述,以及岩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竣工日期,故应酌定从2023年8月6日起计算。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四局每次付款时岩土公司需提供不少于产值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实质是关于履行期限、付款时间的约定,在岩土公司尚未向中建四局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情况下,不应认定中建四局逾期支付工程款,进而需要支付利息,故岩土公司诉请中建四局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款651726.63元(6411383.44-5759656.81)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中建四局已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的情况,本院支持岩土公司诉请中建四局支付的违约金为,以3059656.81元(5759656.81-2700000)为本金,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岩土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1383.44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059656.81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